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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健与陈修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陈修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周健,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缪岗村下仓组,被告:陈修宇,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健与被告陈修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被告陈修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被告陈修宇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工作人员。2012年,被告在长丰县杜集乡“五、七干校”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208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周健材料费计20800元,杜集工地五七干校用料,陈修宇,2013.2.8号”。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陈修宇辩称:我和其他两个合伙人干工地,我负责收料,原告提供的条子是我打的,现在原告找我要我也认账,但我现在和其他合伙人还没算账,目前还没有能力还这20800元材料款。被告陈修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修宇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工作人员。2012年,被告在长丰县杜集乡“五、七干校”承建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材料款208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周建材料费计20800元,杜集工地五七干校用料,陈修宇,2013.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付为由,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修宇承认原告周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周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材料款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存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健货款20800元;二、驳回原告周健其它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按160元收取,由被告陈修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