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翟本来与喻昌发、舒城县三沟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本来,喻昌发,舒城县三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翟本来,女,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告:喻昌发,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三沟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本来与被告喻昌发、舒城县三沟车队(以下简称三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喻昌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沟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本来诉称:2013年8月31日1时20分,原告驾驶皖A01649**号机动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9公里50米处时,因判断失误与停驶加水的由喻昌发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翟本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系三沟车队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303.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单两份,证明皖N×××××号货车投保情况;五、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和用去的医疗费;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时间,用去的鉴定费、交通费情况;七、安徽财贸职业学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即在该院从事垃圾运送工作,住在该单位。被告喻昌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皖N×××××号系我所有,挂户在三沟车队运营,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我司不应赔偿。对证据六无异议,但对休息期有异议,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亦无负责人签字,不应认可。喻昌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时20分,翟本来驾驶车牌号皖A01649**号其他机动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9公里50米处时,因判断失误与停驶加水的由喻昌发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翟本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1068.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随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又查皖N×××××号重型货车系喻昌发所有,挂户在舒城县三沟车队运营,该车于2013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喻昌发与原告翟本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三沟车队作为登记车主、挂户单位,应对喻昌发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N×××××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05年即在安徽财贸职业学院从事垃圾运送工作,且居住在该院,上述有安徽财贸职业学院证明予以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0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97.54元/天)5852.40元,误工费按(180天×97.54元/天)17557.20元,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20年×(10%+1%)]46252.80元,交通费酌定330元,上述款项合计93190.63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本来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9992.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699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本来医疗费[(21068.23元+1800元+330元-10000元)×50%]6599.12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翟本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86元,被告喻昌发负担74元,原告负担21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喻昌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