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邕民一初字第46号黄开勋诉陆运鼎、农从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勋,陆运鼎,农从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黄开勋。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女,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运鼎。委托代理人:陆誉中,男,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从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上宁,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黄开勋诉被告陆运鼎、农从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勋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唐万勇,被告陆运鼎的委托代理人陆誉中,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从庆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勋诉称:2013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陆运鼎驾驶桂L5B6**号小型轿车沿邕宁区百济街在屯林村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开到邕宁区百济街在屯林村道路0公里+20米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在其前面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认字(2013)第450121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运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于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百济中心卫生院诊治,经CR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初步处理后转送至广西骨伤医院治疗。同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陆运鼎协商并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陆运鼎支付原告27500元,但对于2013年5月8日以后的,若还有其他权利主张,则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发生事故后,原告骨折长期不能外出到处走动的受伤事实,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鉴于以上事实,该损害结果不仅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且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主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56417.8元。被告陆运鼎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农从庆所有,原为广东车辆,号牌号原为粤GJZ2**,在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收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仍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陆运鼎对于原告的主张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从庆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陆运鼎、农从庆赔偿原告黄开勋造成各项损失共56417.8元(其中:医疗费483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08.8元、三级护理依赖费33044元、误工费113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黄开勋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事故处理协议、收据;证据3南宁市邕宁区百济卫生院门诊病历、CR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数码X线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发票2张;证据5送货单2张;证据6保险单。被告陆运鼎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愿意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事发时,被告农从庆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我方,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已经办理过户,因此被告农从庆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的意见;三、我方与原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中的27500元已经包括了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预付款,如果还有剩余的话就相当于是5月8日之后赔偿费用。如果不够赔偿的话,就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我方也愿意承担责任的,但是我方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陆运鼎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所有权证;证据2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被告农从庆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既成立生效,车辆买卖未过户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而且物权又发生了转移(车辆己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利。同时,原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辆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所以要原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农从庆提交的证据: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同意被告陆运鼎意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中药费用4600元不予认可,《事故处理协议》已经载明由黄氏婆天负责,原告黄开勋并未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本案医疗费应为234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务农或其他工作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误工费的主体是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原告主张其子黄盛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盛从事工地水电安装工作。(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可。我方认可交通费960为宜,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4)三级护理依赖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开勋三级护理依赖依据的是《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15499-1995),该标准第一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发布日为1995年3月10日,更新日为2007年12月4日。而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和上述标准适用的情形明显不同。鉴定原告护理等级标准应适用公安部2008年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因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黄开勋三级护理依赖的依据。原告是十级伤残,如果法院支持这个费用的话,应当按照30%的系数来计算,即6008元/年×30%×11年。(5)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病历和疾病证明��上的病情,参考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营养费应为40元/天×30天=1200元。(6)鉴定费,其中700元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还有一张600元的护理依鉴定发票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异议。(8)残疾赔偿金6608.8元没有异议;三、本案仍需计算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原告黄开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若该期间原告黄开勋实际损失小于被告陆运鼎己付赔款,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两者差额应在本次诉讼中抵扣。若被告陆运鼎仍同意按《事故处理协议书》支付原告黄开勋前期损失,则我方仅在原告黄开勋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主张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超出交强险范围,则从商业险中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异议;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1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据2向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三、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经举证、质证,原告黄开勋提交的除三级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书、送货单之外其它证据,被告陆运鼎、农从庆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三级护理依赖司法鉴定书依据不足,送货单真实性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陆运鼎驾驶桂L5B6**号小型轿车沿邕宁区百济街至屯林村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百济街在屯林村道路0公里+20米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在其前面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黄开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9日,原告黄开勋儿子黄盛代表原告与被告陆运鼎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陆运鼎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共27500元,2013年5月8日以后的若双方还有其他权利主张,则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被告陆运鼎已经全部履行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项27500元。2013年5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1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运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陆运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开勋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黄开勋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开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8月12日,原告经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黄开勋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医疗护理程度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2014年3月5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新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黄开勋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其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1.被告陆运鼎驾驶的肇事轿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如下:(1)2007年4月6日,该车登记在陈志娟名下,车牌号:粤S516**号。(2)2011年12月27日,该车登记在钟惠文名下,车牌号:粤GJZ2**号。(3)2012年7月30日,该车登记在农从庆名下,车牌号:桂L5B6**号。(4)2013年2月21日,该车登记在陆运鼎名下,车牌号:桂L850**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农从庆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陆运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钟惠文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总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产生的各项损失,只主张5月8日之后产生的各项损失;3.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以及认定陆运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被告陆运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从庆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陆运鼎,因此原告黄开勋主张被告农从庆在��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黄开勋提供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等,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4元。原告主张的中药费4600元��其提交的送货单2张产生时间不同但连号,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黄开勋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病情,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从2013年5月8日计算至定残疾之日即7月19日共72天,即40元/天×72天=2880元。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开勋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11年,乘以10%,即6008元/年×11年×10%=660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开勋已经年满6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老年人,且其居住在农村,一般而言,老年人不再从事工作或者劳动,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及养老保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工作或劳动而有正常的劳动收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50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黄开勋的病情,其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有人陪护,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盛从事工地水电安装,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0534元/年÷365天×6天=338元。根据2014年3月5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其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其主张护理依赖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开勋办理门诊治疗、司法鉴定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开勋左胫腓骨骨折,并最终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黄开勋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开勋医疗费234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3114元。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08.8元、护理费3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46.8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运鼎、农从庆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保湛江支公司愿意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开勋与被告陆运鼎就本次交通事故自2013年2月8日至5月8日产生各项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自愿合法,被告陆运鼎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因此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开勋医疗费234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31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开勋残疾赔偿金6608.8元、护理费3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46.8元;三、驳回原告黄开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1905元(原告已预交、垫付),由原告黄开勋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陆运鼎负担案件受理费5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6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俊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