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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朱木某某(曾用名朱宇平),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朱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10年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1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认识时间较短,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被告不顾家,不问小孩的事,婚生子全由原告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履行过家庭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6份,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近一年的交往和相处,才应原告要求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30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否则也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被告不顾家、不问小孩,孩子全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与事实不符。原告系独生女,家庭人口较少,其父母比较孤单,经双方协商,被告及其父母出资,由原告父母为主帮忙照顾孩子,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原告父母生活增加乐趣。原、被告婚后几年,偶有争吵,也很快能和好如初。被告比原告大十几岁,对原告的行为多有包容和谅解。婚生子年幼,正需要父爱和母爱,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朱木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做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30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2011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朱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