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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军良与牛红彦、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良,牛红彦,高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徐军良。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红彦。被告高峰。原告徐军良与被告牛红彦、高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良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红彦、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良诉称,2013年7月3日下午,在曲阳乡驻地,因口角,被告牛红彦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牛红彦将原告鼻部用鞋子夯伤,原告经鉴定为轻伤害。经调解,被告牛红彦需总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现金四万元整。签订协议时,被告牛红彦付原告现金贰万元,余款贰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违约金为每月本金的20%按约支付,并由被告夫妻两人书写20000元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牛红彦、高峰在法定期间按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原告徐军良与被告牛红彦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牛红彦用鞋子将原告徐军良鼻部打伤,并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牛红彦赔偿原告徐军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牛红彦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牛红彦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2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本金的20%按月支付违约金。被告牛红彦、高峰向原告徐军良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红彦因口角与原告发生纠纷,用鞋子将原告鼻部打伤且构成轻伤,被告牛红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牛红彦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牛红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剩余款项20000元。被告高峰自愿在该欠条上签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峰在欠条上的签名可以视为被告高峰自愿为牛红彦向原告的赔偿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高峰应当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牛红彦、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红彦、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进兰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红彦、高峰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