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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简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甲,男,1988年8月14出生,土家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沧州市东光县某门市部准备实施盗窃,被店主张某某发现后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二、2013年4月24日的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沧州市青县某小区门口某超市盗窃现金300元,钻石牌香烟4盒。三、2013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沧州市河间市某眼镜店实施盗窃,由简某乙(在逃)在门口负责望风,简某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简某甲未偷得财物。四、同日凌晨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又来到河间市某药店准备实施盗窃,打开卷帘门后发现店内有人随即逃跑,未能偷得财物。五、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黄骅市某瓦木电动工具店盗窃现金1800元左右,钢筋钳子(此物已灭失)一个,木质手推刨(此物已灭失)一把。经鉴定,被盗钢筋钳子价值人民币45元,被盗木质手推刨价值人民币95元。六、同日凌晨,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又窜至黄骅市某五金店准备实施盗窃,打开卷帘门后发现店内玻璃门上了锁便离开了,未能偷得财物。七、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窜至盐山县某商店、盐山县某五金机电。简某乙进入某商店盗窃现金700多元,黑色海尔牌摄像机(此物已发还)一部,被告人简某甲进入盐山县某五金机电盗窃现金3000多元。经鉴定,被盗摄像机价值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八、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盐山县某灯饰门市盗窃现金2400元左右,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78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九、同日凌晨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盐山县某服装店盗窃现金800多元,潮流指标牌蓝色牛仔裤一条、白色T恤一件,黑色T恤一件,蓝色短袖衬衣一件,双肩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衣物共价值人民币715元,以上物品均已发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盐山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简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简某甲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要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九起,其没有参与盗窃;第八起其没有盗窃钻石戒指、现金没有2400元,只有800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东光县某门市部撬开该门市部卷帘门,准备实施盗窃,被店主张某某发现后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2013年)4月底,有人到其经营的某门市部偷东西,当时被其发现给吓跑了;二、2013年4月24日的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青县某小区门口某超市盗窃现金300元。已挥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青县某小区门口东边的某超市被盗了,被盗了现金300元;三、2013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河间市某眼镜店实施盗窃,由简某乙(在逃)在门口负责望风,简某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当夜二人又来到河间市某药店准备实施盗窃,打开卷帘门后发现店内有人随即逃跑,未能盗得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河间汽车站对过的某眼镜店的卷帘门被撬了,但没有丢失物品,也没有报案;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某药店门市睡觉,忽然听到卷帘门有响声,就拿手电筒往门口走并喊谁,卷帘门就不响了,第二天发现卷帘门被撬开了一点,但没有丢失物品;四、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在黄骅市某瓦木电动工具店盗窃现金1800元,价值45元钢筋钳子(此物已灭失)一把,价值95元木质手推刨(此物已灭失)一把。盗后现金挥霍,将钢筋钳子和木质手推刨扔掉。当夜二人又来到黄骅市某五金店准备实施盗窃,打开卷帘门后发现店内玻璃门上了锁便离开了,未盗得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黄骅市经营的名为“某瓦木电动工具”的门市被盗了现金1800元,钢筋钳子一个,价值60元,木质手推刨一把,价值100元。门市的卷帘门被打开,门市大门的一扇玻璃被打碎;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黄骅市的“某五金”门市的卷帘门被撬开,但里门没有撬开,也没有被盗东西,也没有报警;五、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与简某乙(在逃)二人合伙撬开盐山县某商店、盐山县某五金机电门市部的卷帘门。被告人简某乙进入某商店内盗窃现金700元,价值600元黑色海尔牌摄像机一部。被告人简某甲进入“某五金机电”门市内盗窃现金3000元。案发后现金挥霍,被盗摄像机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盐山县“某商店”被盗了现金700多元,黑色海尔牌摄像机一部;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盐山县“某五金机电”门市被盗现金3000多元。其刚想报警,另其旁边的“某商店”的老板说他已报了警;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五金机电”门市打工,其听老板李向东说门市被盗了3000多元现金;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盐山县“某商店”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5月12日晚上其门市被盗,被盗了黑色海尔牌摄像机一部,价值不详,现金700多元;六、2013年5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伙同简某乙(在逃)二人打开盐山县某灯饰门市卷帘门及玻璃门,在该门市盗窃现金2400元左右,价值1783元钻石戒指一枚。案发后现金已挥霍,被盗戒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当夜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又在盐山县某服装店盗窃现金800多元,潮流指标牌蓝色牛仔裤一条、白色T恤一件,黑色T恤一件,蓝色短袖衬衣一件,双肩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衣物共价值人民币715元。案发后现金已挥霍,以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位于盐山县的“某照明灯饰城”吧台的抽屉内被盗2400元现金和一枚钻石戒指,其卷帘门及玻璃门被打开,其发现被盗后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灯饰门市做销售工作,其门市被盗了2400元现金和一枚戒指;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盐山县的某服装店被盗,共被盗了现金800元、蓝色牛仔裤一条、价值269元;白色T恤一件,价值90元;黑色T恤一件,价值140元;蓝色短袖衬衣一件,价值139元;双肩背包一个价值170元,以上物品均为潮流指标牌。其门市的卷帘门被打开了,其发现被盗后就报警了;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盐山县某服装店做销售工作,其门市被盗了现金800元、蓝色牛仔裤一条、价值269元;白色T恤一件,价值90元;黑色T恤一件,价值140元;蓝色短袖衬衣一件,价值139元;双肩背包一个价值170元,另外其门市的卷帘门是被人撬开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对该组戒指照片(其中包括在被告人简某甲入住的“某宾馆”中所找到的赃物中镶有宝石的戒指)进行辨认,辨认序号3上的戒指就是其被盗的戒指;综合证据:1、被告人简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合伙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盗窃的钱物等事实经过以及所盗物品放在他们入住的盐山县“某宾馆”的情况;被告人简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审讯过程中对其伙同简某乙实施盗窃的事实不予供认。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7、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予以供认,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有异议;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有一个叫简某乙的男子在其经营的盐山县“某宾馆”居住,那天同来的还有一个男子,称是简某乙的朋友,说在这洗个澡,所以就没有给他登记。还证实二人的体貌特征以及住在该宾馆301室;3、搜查笔录证实:在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入住的盐山县“某宾馆”301室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以及搜查后在该房间所搜查到的物品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简某乙对作案地点盐山县“某机电门市部”、盐山县“某商店”、盐山县“某灯饰”门市部、盐山县“某服装店”、黄骅市“某瓦木电动工具”、黄骅市“某五金店”、青县“某小区门口某超市”、河间市“某眼镜店”、“河间市某药店”、东光县某门市部就是其伙同简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吴某对被告人简某甲以及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简某乙的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6、盐山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7、视频资料(光盘六张)证实被告人简某甲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简某乙实施盗窃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简某甲及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被盗赃物照片以及作案工具布袋一件、改锥二把、套筒扳手一个在案佐证;10、旅馆查询详单以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简某甲在沧州新华区、青县、黄骅、河间、盐山县等地旅馆的入住情况;11、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朱某某、国某出具办案、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简某甲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简某乙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以及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还证实简某乙对其伙同简某甲在沧州多地区多次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12、被告人简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简某甲犯盗窃罪之事实属实。综上,被告人简某甲参与盗窃十起,其中未遂四起,盗窃数额122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六起事实,被告人简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未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甲当庭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并具有部分被动退赃的情节,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简某甲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简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伙同简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供述、对其二人共同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实施盗窃的视频资料、所盗赃物照片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简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简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布袋一件、改锥二把、套筒扳手一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黄北仑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