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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某、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李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建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王某骗至任丘市强行加入传销组织,自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至同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指使李某、刘某通过跟随、扣留手机等非法手段,限制王某人身自由达四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李某辨认出贾某、王某辨认出李某、王某辨认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贾某、李某、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刘某参加非法传销组织,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加入,待被害人到达传销窝点后,便相互配合,采用骗走手机、跟踪出入、分别看守被害人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96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因参与非法传销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在本案中起指挥作用,被告人李建骗取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积极参与了对被人的非法拘禁,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人受他人指挥,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