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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X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次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XX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XX抓获,当场扣押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1千克和红色包装袋装的毒品疑似物0.37千克。经鉴定,以上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高XX自2012年夏天以来,多次从外地一老头手中购买毒品,再把毒品分别卖给周边厂子里的工人。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记录,以证明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高X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犯罪情节轻微,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XX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XX免于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襄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高XX家中将高XX抓获,当场扣押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1千克和红色包装袋装的毒品疑似物0.37千克。经鉴定,以上疑似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高XX自2012年夏天以来,多次从外地一老头手中购买毒品,再把毒品分别卖给周边厂子里的工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高XX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柴XX在家中制造贩卖毒品,襄汾县公安局在高XX的指认下将正在家中制造毒品的柴XX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襄汾县景毛乡申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XX抓获。2、被告人高XX供述,从2012年夏天开始,其在一个外地人手里以每块7元的价格买的白色块状物,塑料袋包装的是每包5元,每次买三十几包,记不清买了几次。其将买回的“面面”卖给了周边厂子的工人,因人太多,都不认识,他们都是自己到其家里来买的。2013年8月23日12时许,其在家中看电视时听见院子里的狗在叫,其出去看了一下,见大门外来了两个中年男子,其就问他们是来买“面面”的吧,他们说是的,其就把他们带进房间内,从鞋盒里把“面面”拿出来了,其告诉他们块状的十元一块,小塑料袋包装的15元一包,他们说还有其他的吗,想看看,其就把家里所有的“面面”拿了出来让他们看了看,看完“面面”后,他们把警官证让其看了看,对其说是襄汾县公安局的,然后把其带到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于“面面”里含有什么成分其不清楚,只知道是供人吸食的毒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襄汾县景毛乡申村高XX家。中心现场位于高XX家北房东侧卧室内。4、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襄汾县景毛乡申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XX抓获,并在其家中提取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36块(4.1千克)和红色包装袋上印有“金香粉”字样的毒品疑似物18包(0.37千克)。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3日,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高XX处扣押白色块状毒制品136块、印有“金香粉”字样红色包装袋毒制品18包。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3)85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材JC1405000420130851001、JC1405000420130851002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景毛乡申村高XX涉嫌贩卖毒品,随即将高XX从其家中带回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8、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襄汾县公安局民警王翛、陈卫江在工作中发现高XX涉嫌贩卖毒品,随即襄汾县公安局便衣警察前往高XX家中侦查,高XX向便衣警察出售毒品时,被襄汾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至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调查。9、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证实,2013年8月23日12时许,襄汾县公安局民警王翛、陈卫江在襄汾县景毛乡申村高XX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XX抓获,并将高XX带回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执法办案区。在返回公安机关的途中高XX向该局民警检举同村的柴XX在家中制贩毒品。同日15时许,襄汾县公安局安排警力返回襄汾县景毛乡申村,在高XX的指认下将正在家中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柴XX抓获,对柴XX采取了拘留措施,并移送起诉。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高XX有关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梁海义人民陪审员  薛良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佳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