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行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房地产交易所认为房屋登记行为侵权一审行政裁定书113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房地产交易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皋行初字第009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艳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被告如皋市房地产交易所。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房地产交易所认为房屋登记行为侵权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诉前调解未成,依法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涉诉争议已解决,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斯武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寿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