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元峰抢劫罪,刘元峰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元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567号罪犯刘元峰,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2003)烟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元峰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4月23日减刑一年,2009年12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减刑八个月,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记功一次,2013年9月、2014年1月各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峰准予减刑一年(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