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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曹爱华与彭文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经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酿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中卫、陈阳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已成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动手打人。两人已经分居五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并且原告已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和好无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40万元,或者原告的退休工资一人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自2009年5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先后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2013年7月原告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外出务工离家未归而撤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了共同财产:高低柜一组、小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创维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以及落地扇一台。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5月购置了位于韶峰工人村40栋1单元201号房一套,登记在儿子彭某名下。原、被告均同意将此房赠与儿子彭某所有,原告曹某某自愿承担为购置此房花费的费用。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12月在湘乡市毛田镇某某村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应分得的份额归被告彭某某所有,为建此房的费用被告彭某某自愿承担。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享有养老保险金,现每月995.32元,从2009年10月开始领取,现有余额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自愿同意补偿被告彭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自2008年5月起分居至今,且自2008年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原告购买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小孩,被告表示赞同,被告建有的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应分得的份额,且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承担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添置的生活用品因购置后一直由被告彭某某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曹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分割,但目前其账户余额仅60元,被告彭某某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分得的一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彭某某要求离婚后的退休金一人一半及要求原告曹某某补偿40万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在的生活较为困难,原告曹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彭某某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告曹某某购买的位于韶峰工人村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归婚生小孩彭某所有,原告曹某某自愿放弃被告彭某某建的位于湘乡市毛田镇某某村两层两弄楼房应分得的份额,该楼房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高低柜一组、小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创维29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以及落地扇一台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四、原告曹某某在婚续期间领取的养老保险金60元归原告所有。五、原告曹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彭某某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马中卫人民陪审员  陈阳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