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潘位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位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位平,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上兑里屯***号。2013年10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31日因吸毒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位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曾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阿君(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人民币3,600元的冰毒,阿君同意交易。随后,阿君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客运站给被告人潘位平三包毒品,并交代潘位平将其中一包毒品送到沙井街道环镇路辛养村牌坊附近与曾某进行交易,另外两包毒品等其电话通知后再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潘位平携带毒品来到辛养村牌坊附近,与曾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潘位平身上缴获毒品二包,经鉴定,该二包毒品共重17.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潘位平的供述;(2)证人曾某、董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毒品、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户籍证明、毒品称重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位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位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四年三���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