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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军、于海波、吴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军,于海波,吴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海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到保镇。被告于海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到保镇。被告吴金成,男,汉族,农民,现住到保镇。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军、于海波、吴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查明原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被告于海波、吴金成针对被告刘海军拖欠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偿还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原告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是在2011年3月15日前向被告刘海军主张。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海波、吴金成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原告主张应当让被告于海波、吴金成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向债务人刘海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在2011年3月15日前,且原告与二保证人即被告于海波、吴金成对保证期限没有特殊约定,二被告于海波、吴金成针对被告刘海军拖欠原告贷款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于2011年9月14日,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被告于海波、吴金成的保证期限。故被告于海波、吴金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员  张志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宿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