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新直街**号*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一元路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2包塑料管包装白色粉末,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