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田茂强、何平与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审)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何某,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田某某,男,土家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何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20300000022917(1-1)。地址: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孙玉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520300000025959(1-1)。地址:遵义市。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何某与被告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房开公司)、遵义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天安房开公司、天安物管公司均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天安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天安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何某诉称:原告之亲人田某甲于2013年5月4日与其同学杨某、周某某看完电影后准备去骑车,因周某某父母要求周某某回家吃饭,于是田某甲等三人来到周某某居住的小区,周某某回家吃饭,田某甲、杨某则到楼顶去等,田某甲、杨某来到楼顶,见通往楼顶的铁门(消防通道)锁着,但配电房(电梯机房)的门没有锁,于是二人进入配电房,翻过配电房的窗户到了平台,当田某甲从配电房外面平台跳到通风口水泥板上时,因通风口的水泥板破碎摔入通风口,从通风口摔到负一楼停车场,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建造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未尽到管理义务,对相关危险点未进行规范的处理,将消防通道锁死,通风口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处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特诉请判令:被告按全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00元、处理丧事亲人误工费2,1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17,96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共计459,653.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房开公司辩称:受害人从电梯机房进入楼顶玩耍,并且冒险攀爬不是用于通行的通风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安房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的情况,不管是赔偿还是补偿,天安房开公司愿意承担30%。被告天安物管公司辩称:受害人冒险攀爬电梯机房窗台和攀爬通风井,踩脱了用于挡雨的盖板,受害人有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天安物管公司关闭消防通道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天安物管公司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许,二原告之子田某甲(2000年7月3日出生)与其同学杨某、周某某一起看完电影后相约去骑车,因周某某要回家吃饭,田某甲和杨某即相约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明日新苑A栋1单元顶楼去等周某某。二人到顶楼后,发现通往楼顶的铁门关闭,还发现电梯机房房门未关,二人遂进入电梯机房,通过观察后,二人决定从机房窗户到楼顶。杨某先从电梯机房窗户爬到楼顶铁门上方的挡雨台,通过挡雨台下到通风井台再到楼顶,田某甲随即也从电梯机房爬到挡雨台,因杨某看到通风井台有裂痕,故告知了田某甲,田某甲即直接从挡雨台跳到了楼顶。二人在楼顶玩耍几分钟后,又通过原路返回,杨某先从通风井爬到挡雨台,并通过窗户回到电梯机房。田某甲在从通风井盖板向挡雨台攀爬的过程中,通风井盖板突然发生断裂,田某甲随即从通风井口(十四楼)直接摔到了负一楼停车场,后经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514.29元、丧葬费11,770.00元。厦门路明日新苑小区系由被告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被告遵义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户口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田某甲在通过通风井时因通风井盖板断裂致其死亡,通风井盖板断裂有外力因素存在,而非单纯自然或其他客观原因所致,其情形符合一般侵权的法律特征,而非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各方的过错之间并无紧密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各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天安房开公司在修建房屋时对地下车库通风井井口进行封闭设计施工,但封闭通风井的盖板不符《建筑结构荷载规范》的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天安房开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该通风井盖板存在裂痕,被告天安物管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既未进行更换,亦未进行警示提醒,被告天安物管公司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田某甲受害时已满12周岁,对翻越窗户到挡雨台再通过通风井到楼顶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具有认知能力,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完全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二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81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514.29元,故本院按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17,963.50、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处理丧事亲人误工费2,155.62元,该笔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田某甲系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二被告辩称主张费用过高,田某甲系二原告独生子女,田某甲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故本院按40,0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433,487.99元。被告天安房开公司应予赔偿260,092.79元,被告天安物管公司应予赔偿43,34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何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92.79元。二、被告遵义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田某某、何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348.8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何某承担800.00元,被告遵义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0.00元,被告遵义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茂艳人民陪审员 李祥敏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