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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思淼诉被告刘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淼,刘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赵思淼,女,汉族,1993年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涛,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军,男,汉族,1986年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卫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法律顾问,女,汉族,1968年生。原告赵思淼诉被告刘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代理审判员李美秋、李杭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淼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刘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洪军驾驶车与原告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牙外伤,上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Ⅰ-Ⅱ级),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Ⅰ-Ⅱ级),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共计花费医疗费13194.76元。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50.31元(医疗费13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误工费17383.33元、护理费10100.02元、交通费822.2元、物品损失1400元);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强制险、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刘洪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洪军系适格主体。证据二、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刘洪军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合法送达。证据四、住院费收据1张(11073.1元)、门诊票据8张(1322.4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395.56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22.2元。证据六、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情况,治疗89天,出院后休假期为2个月,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为合理性支出。证据七、电动车购买凭证、合格证、销售登记卡各1份(合格证、销售登记卡为当庭提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毁损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为1400元。证据八、证明4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据九、护理费证明3份,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结合证据五住院病历中的记载,证明护理人员为1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当庭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详细意见庭审时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洪军当庭辩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洪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刘洪军驾驶证、车行驶证、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刘洪军驾驶证、车行驶证有效,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保险。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六,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通过门诊病历记载可以证实原告伤情无需住院,因为在事故当天中的门诊病历记载为建议下周检查,并非随诊。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明显属于自身扩大损失。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住院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可以证实原告在3月1日之后没有医嘱,通过临时医嘱也可以证实原告在3月15日至4月15日之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4月16日之后也未进行任何治疗。此期间为挂床,因此原告主张8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2份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休息期我方认为过长,我司认可误工期限为50天,护理期限为47天。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有住院、出院,并没有其他记录,主张数额过高,而且原告住院是其扩大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所骑乘的就是票据记载的电动车。其次,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车损的具体数额。收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我司对原告车损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与事实不符,其出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证明上记载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对3份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与该出证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双方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次应提交出证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真实收入水平,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八。补充一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证明只能证实其收入水平,不具有合法性,我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刘洪军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九,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刘洪军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对被告刘洪军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2时20分许,刘洪军驾驶小轿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道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赵思淼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思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牙外伤2、上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Ⅰ-Ⅱ级)5、左膝关节少量积液6、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Ⅰ-Ⅱ级)7、右膝关节腔少量积液,实际住院89天。2013年2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思淼无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用11073.1元,门诊费用1322.46元。冀B02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洪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票据、保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且不存在免陪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194.76元,本院结合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期间未接受任何治疗,本院确认其为挂床期间,对该期间产生的普通病房床位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用11987.56元{住院费用11073.1元+门诊费用1322.46元-408元(17天*24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本院支持1440元(20元/天*7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383.33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出院证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确认其误工期间为2013年2月2日之2013年7月2日,共计151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唐山市路南圣迪奥服装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认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误工费11786.3元{(28490元/365天)*15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100.02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其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开始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护理期限为72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王翠青与唐山市玄和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认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支持护理费5620元{(28490元/365天)*7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22.2元,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复查、出院等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物品损失14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相关物品实际损失情况,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物品损失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地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思淼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1533.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