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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周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闽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郑丽芳,汤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顾正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林、姜洋,该行办事员。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陈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闽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常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陈财。被告傅颖平。被告黄常顺。被告周艳。被告郑其凯。被告郑丽芳。被告汤陈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物资公司)、江苏闽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管理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林、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纳物资公司、闽兴管理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射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广纳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射阳)字02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所拥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2012年射阳(抵)字0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对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射阳)字0210号《小企业借款》的合同,借款金额140万元,贷款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将140万元贷款发放到位。该140万元贷款由被告闽兴管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闽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射阳(保)字0042号《保证合同》。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向我行出具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仅归还了我行14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尚欠贷款利息42416.58元。请求判令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26.16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87864.96元,合计1587791.12元,以及至偿清时按合同约定应偿还的贷款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闽兴管理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14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2416.58元,以及至偿清时按合同约定应偿还的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2012年9月19日150万元和14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2、提供2012年9月19日保证合同一份;3、提供2012年9月20日150万元和140万元借款借据各一份;4、提供2012年3月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提供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627**号他项权证书一份;6、提供2012年9月17日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保证承诺书各一份。7、提供2013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一份。被告广纳物资公司、闽兴管理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射阳)字0209和02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和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5.6%,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在两份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公司和法人印章。同日,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闽兴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射阳(保)字0042《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原告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射阳)字0210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纳物资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闽兴管理公司在该合同的尾部加盖了公司和法人的印章。2012年9月17日,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为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融资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广纳物资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本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其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郑其凯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盐城广纳物资公司、射阳凯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屹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友发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郑其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办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的费用等内容。抵押合同的尾部,被告郑其凯及其抵押物共有人郑丽英、汤陈芳签字。2012年3月29日,郑其凯、汤陈芳、郑丽英对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00-902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广纳物资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和140万元,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在该两份借据上约定借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正常年利率浮动值15%,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44%,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偿还了借款140万元,对余款及利息未能给付,被告闽兴管理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工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闽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其凯、汤陈芳、郑丽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广纳物资公司借款后,仅归还14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郑其凯、汤陈芳、郑丽英将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00-902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债权提供担保,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为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闽兴公司为被告广纳物资公司14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闽兴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汤陈芳、郑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纳物资公司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广纳物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26.16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87864.96元,合计1587791.12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对被告广纳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闽兴公司对贷款本金140万元,对其中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2416.58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止至偿清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499926.16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87864.9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对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闽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支付的利息42416.58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600-9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99926.16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江苏闽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叶陈财、傅颖平、黄常顺、周艳、郑其凯、郑丽英、汤陈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被告盐城广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