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倩绮与被告冯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绮,冯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周倩绮,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健珍,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景贤,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周倩绮与被告冯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周倩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珍、被告冯景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倩绮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称其开办工厂因拖欠货款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天原告从银行定期中提前支取3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月17日被告以同老表做贸易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原告刷卡人民币33200元兑港币给被告;在同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借给被告1000元到数百元不等数额现金;同年2月25日被告再次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从银行定期提前支取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总额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借条销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一直不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景贤辩称,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证据不充分,隐瞒事实,因为原告并没有如实陈述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举证的借条上出借人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2月17日33200元属于原告的消费。原告现有的证据显示的金额只有9万多元,并没有达到10万元。诉讼中,原告周倩绮举证如下:1、借条1张(原件)。2、定期存折2本(原件)、账户明细查询1份(原件)。证据1-2用以证明2013年2月2日当天原告从银行提款31000元,然后出借被告3万元现金;2013年2月16日原告从银行提前支取35000元,然后再2013年2月17日因被告去珠海做生意,所以在口岸刷卡33200元兑港币交给被告;2013年2月25日当天原告从定期存款中取款33000元,出借3万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将之前的借据销毁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总额为10万元的借条。3、2012年1月2日借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该借条才是被告所称写错了的第1张借条,因为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2日,但被告错写成了2012年,借款时间写早了1年。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2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的四笔还款,合共5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2,原告诉状称2013年2月2日在银行定期中提前支取3万元,但实际取款是31000元;原告诉状称2月17日刷卡33200元兑港币交给被告,但该笔是消费,消费的港币无法出示消费记录显示如何兑换港币,因为当天是星期天,2月16日显示原告是无折提转入35109.67元;原告诉状称2月25日从定期提前支取3万元现金,但实际取款是33000元。原告称将被告之前的借条已经销毁,但第1张借条其实并没有撕毁,该借条其实是被告写错了,借条显示的名字是周倩倚而不是原告的名字周倩绮,而且第1张借条被告本来想写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写错了多写了一个0,写成了10万,其实被告实际借款只是几千元,但因和原告是多年同学,多出的几千元当是利息,所以写1万元,所以后来重新出具了第2张借条写的是借款1万元,此外,之前的借条不是被告所撕毁的,是原告自己撕毁的;而且,原告的举证都是自己的取款记录,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转账的记录,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借款项。对证据1,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写给原告的,因为不是原告的名字,当时是写错了名字,借款金额1万元也写错成10万元,所以被告觉得无所谓,并无没有销毁,至于后来出具的第2张借条是写借款1万元连同利息的。对证据3,原告既然诉状中称之前的借条已经销毁,为何还能出示该证据?为何原告不出示金额是1万元并且没有写错原告名字的借条?对证据4,被告记得5月份还过1500元给原告,一共是还过5笔款项,都是存入原告尾号为3918的银行卡。被告冯景贤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无卡还款凭证5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6900元:第一笔,2013年3月中旬左右还款500元;第二笔,2013年5月份左右还款2500元;第三笔,2013年8月26日还款1500元;第四笔,2013年10月21日还款500元;第五笔,2014年1月1日还款1900元。原告质证认为:确认在2013年5月21日收到500元,8月26日收到2500元,10月21日收到500元,2014年1月1日收到1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张借条,被告对借条由其立具并无异议,借条中所写出借人虽均为“周倩倚”,不同于原告名字“周倩绮”,但该两名字粤语读音相同,且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借条所载借款的权利人。结合证据2,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提供的关于还款的证据无卡还款凭证,内容模糊不清,具体还款金额、日期难以辨认,而原告举证4为银行出具的流水清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关于被告还款的情况,确定以原告举证4为准。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倩绮与被告冯景贤相识多年。2013年2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先后多次以向原告银行账户存钱的方式还款,分别是2013年5月21日还500元、8月26日还2500元、10月21日还500元、2014年1月1日还1900元,合共还款54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倩绮所诉借款10万元有被告冯景贤立具的借条等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称借条写错、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10万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5400元,余款为9460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原告超出该金额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还请求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景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倩绮归还借款本金946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倩绮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10元,被告负担1087.9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