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柯与王仲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柯,王仲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史柯,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团结镇十八倾地村,无职业。被告王仲东,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农民。原告史柯与被告王仲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柯,被告王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柯诉称,2013年8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王仲东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17km+750m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事故认定,我与王仲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病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我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仲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我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9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565元,误工费6997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80600.8元,由被告王仲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782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4909.4元,以上共计75691.4元。被告王仲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不属实,我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无号牌车,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王仲东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S312省道17km+750m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史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王仲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史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王仲东与史柯对本起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柯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8天,病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9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柯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金萍进行护理。史柯、梁金萍均为农村户籍。另查明,王仲东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报销凭证、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仲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无号牌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了号码为“内蒙古LMXX**号”的车牌,但未提供该车牌的登记证照,且本起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仲东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史柯超速行驶两方面原因共同所致,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不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不足以推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被告王仲东的辩解不予支持。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以保护受害人依法能够获得赔偿,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原告史柯的损失,先由被告王仲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王仲东虽对原告史柯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巴彦淖尔市中医院作出的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柯在临河区世明烧伤专科门诊支出的3262元医药费,未能提供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金萍进行护理,梁金萍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16556.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原告住院28天,为112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梁金萍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6604元/年)计算28天,为2040.92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原告史柯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3150元/年)×20年×10%,为46300元。五、误工费,史柯农村户籍,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6604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93天,为6778.77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其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七、鉴定费,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会支出鉴定费,且已构成伤残,故鉴定费800元亦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596.17元。由被告王仲东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扶慰金58119.69元,以上共计68119.69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8476.48元,由被告王仲东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423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柯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76596.17元,由被告王仲东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扶慰金、误工费58119.69元,以上共计68119.69元。二、不足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8476.48元,由被告王仲东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史柯4238.24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史柯承担25元,由被告王仲东承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