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能庆与梁炳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能庆,梁炳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吴能庆,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梁炳森,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原告吴能庆诉被告梁炳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能庆诉称:自2011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所承包林振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中务工,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余59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每月偿还50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向原告还款。在多次追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炳森向原告吴能庆支付工程款5900元;2.被告梁炳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能庆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梁炳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吴能庆在梁炳森所承包林振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中务工,工程完成后,梁炳森向吴能庆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余工程款590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7月11日,就上述拖欠工程款一事,梁炳森出具了欠条,注明:“做建筑欠吴能庆人工款59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还500元,以后每个月还500元,直到还清为止。”因梁炳森一直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在多次追讨均遭拒绝后,吴能庆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能庆在梁炳森所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以及被拖欠工程款5900元的事实,有吴能庆提供的欠条证实,梁炳森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吴能庆诉求梁炳森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炳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吴能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