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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晓栋与陈路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栋,陈路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晓栋。被告:陈路青。原告陈晓栋诉被告陈路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晓栋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路青向案外人黄明华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陈晓栋担保。到期后,案外人黄明华经催要后,原告陈晓栋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了案外人黄明华30000元。原告陈晓栋经催要,被告陈路青一直拖欠。故原告陈晓栋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路青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路青承担。原告陈晓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路青向案外人黄明华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陈晓栋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1份,以证明案外人黄明华收到原告陈晓栋代被告陈路青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路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晓栋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路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路青经原告陈晓栋担保向案外人黄明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等。到期后,被告陈路青未归还,2013年11月25日,经案外人黄明华催要后,原告陈晓栋归还了案外人黄明华人民币30000元。原告陈晓栋经催要,被告陈路青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晓栋为履行被告陈路青借款的担保责任而归还案外人黄明华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路青出具的借条、案外人黄明华出具的收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陈晓栋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路青追偿,被告陈路青理应及时归还代偿的借款,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路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青归还原告陈晓栋代偿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路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骆苏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