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特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江商特字第0005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愫荣,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银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伟,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3月1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波,被申请人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伟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22日,申请人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苏州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9821)第03864号]。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向恒隆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60万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未依约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同日,被申请人远大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9821)第03864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远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06)第1406281号]为恒隆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向恒隆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2%。2013年9月22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恒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9821)第03863号]。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向恒隆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7万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未依约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同日,被申请人远大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309821)第03863号]。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远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2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震字第××号]为恒隆公司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21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4日,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向恒隆公司发放借款217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2%。恒隆公司已按约归还了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上述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失去联系,且该公司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故申请人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远大公司辩称: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樊银凤确实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因涉诉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申请人系抵押房产土地上唯一的抵押权人,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恒隆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申请人远大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远大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恒隆公司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立其他在先抵押,且因被申请人涉诉被司法查封,本案所涉借款虽尚未到期,但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而申请人作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06)第140628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9821)第03864号]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吴江远大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乐村2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震泽字第03003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9821)第03863号]项下的债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1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军附件申请人债权明细(一)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9821)第03864)项下债权:借款本金为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万元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309821)第03863号]项下债权: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7万元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