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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萧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肖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与王某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债务的数额并非3万元,而是5.98万元。肖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肖某、王某某于2002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院对肖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某、王某某于1996年3月举办婚礼,于同年8月29日生一女王××(已独立生活),并于2002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肖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自2012年5月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8日,肖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肖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请离婚,且双方分居近两年时间,对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以离婚为宜。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世杰速录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