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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发明与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明,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唐发明。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磊。原告唐发明诉被告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启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明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3年10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3年10月还清,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发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瑜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