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施敏与程江川、邰常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程江川,邰常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30号原告施敏。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江川。被告邰常威。原告施敏诉被告程江川、邰常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煜,被告程江川、邰常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日产大客车一辆,牌照号为沪A7XX**,发动机号LXXXXXXXX,购车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工商注销,由公司股东程江川、邰常威及邓瑜担任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并办理沪A7XX**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程江川、邰常威辩称,同意继续履行购车合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施敏(甲方)与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蓝白大客车一辆(带牌照),牌照号为沪A7XX**,发动机号LXXXXXXXX,架号为NGWXXXXXXXX,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购车款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敏与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注销,其原股东为程江川、邰常威。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沪A7XX**大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于1994年9月8日注册登记为上海国联有限公司所有,2002年7月11日过户登记至上海强生旅游公司名下,2004年8月27日过户登记至上海基运船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起至今沪A7XX**大型普通客车未进行年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工商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距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本案系争车辆自1994年9月8日注册登记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5日,距使用年限已经不足1年,根据规定不能转移所有权即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外,根据《上海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就系争车辆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实际已经缺乏履行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其损失,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