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傅佰柱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佰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佰柱,男。2011年3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佰柱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佰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傅佰柱在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手机大世界后面胡同里,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抢走赵某某现金700余元,旧手机24部。当晚被害人报警。次日,被告人让女朋友赵某某甲将24部手机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24部手机的总价值共计人民币96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佰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傅佰柱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佰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人民陪审员 刘 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