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莫传明与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传明,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莫传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正仁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胡铁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瑞英,女,1964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莫传明与被��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传明,被告乐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胡铁生和委托代理人靳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调音师。每天上班时间为18:00-次日凌晨4:00,每月休息4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月薪2600元。2012年3月开始被告通知原告每天提前2小时上班,由原来的18:00改为16:00。原告一直坚持每天按时上、下班,直到2012年5月2日。被告克扣原告3、4月工资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至现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字凭证,那么自2012年5月2日起应视为原告是待岗。原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而被告不支付加班费是违法的,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告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9月10日两次提出,但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申请。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94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6元、延时加班工资55944元;2、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25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意仲裁确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7641.6元。被告辩称:2012年3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在没通知公司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上班,公司几次通知其来公司领取工资和上班,但其都没有来。6月公司接到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才知道原告将公司告到劳动监察,说公司不给开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3、4月工资(包括加班费等所有费用一次性给付,并全部解决完毕)。原告2009年1月到公司工作,每天上班8小时,吃饭1小时(每天2顿饭),休息1小时,公司发放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并有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曾中途离职两次。2009年4月说家中有事离职,2010年4月底才回来。2011年1月又离职一次说回家结婚,到2011年年底才回来。2012年4月原告自行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当时原告说在老���上了保险,不需要公司上保险。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已彻底解决原告的投诉事项,再无其它争议。2012年6月原告已到朝阳区丽城俱乐部工作,之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莫传明系农业户口。2012年5月25日,莫传明向东城区劳动监察二大队投诉,称其2008年元月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因公司扣发工资而离职,要求乐圣公司支付3、4月份工资。经监察大队调解乐圣公司2012年6月20日支付莫传明2012年3、4月工资2750元,同时莫传明书写了”投诉事项已解决,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的收条。莫传明为证明其2008年1月1日入职、月薪标准及解除时间,提供了:1、职业资格证、上班作息图;2、被告在仲裁时提供��2012年3月工资表,证明上面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工资确实领了,但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3、病历本,证明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导致其生病;4、证人证言、IC卡记录;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乐圣公司认可职业资格证、2012年3月工资表、病历本和IC卡记录的真实性,但其它证据不认可。乐圣公司认为双方已调解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了1、调解收条;2、工资表,上面有莫传明签名,其月薪含有加班费。莫传明不认可调解收条,认为上面内容是被告让书写的,钱收到,但仅是解决投诉事项,不包括其它事项;工资表是伪造的。2014年1月10日莫传明提出对2012年3月工资表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于2014年2月8日撤回该申请。另查,经(2013)朝民初字第24842号判决书及(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21号判决书确认,莫传明2012年6月3日入职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实际工作到2013年4月30日。莫传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与乐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乐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3、乐圣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4、乐圣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25元;5、乐圣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55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4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乐圣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待岗工资3990元。2013年12月仲裁裁决:1、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圣公司支付莫传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7641.6元;3、驳回莫传明的其他请求。2014年1月10日乐圣公司支付莫传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764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IC卡记录、调解收条、工资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2790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42号判决书及(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21号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圣公司认可与莫传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此不持异议。根据莫传明自述及IC卡记录,莫传明未提出任何理由,自2012年5月2日起未再到乐圣公司上班,乐圣公司认为莫传明自此日起自动离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日已解除,而莫传明从乐圣公司自行离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故莫传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莫传明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莫传明提供的IC卡记录仅反映持卡人的打卡时间,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情况;同理,莫传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圣公司认为如系公司安排加班,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予以证明,而莫传明没有就其加班情况提供具体详实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莫传明主张的周末、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莫传明与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二О一一年七月至二О一二年五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莫传明二ОО八年一月至二О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已履行完毕);三、驳回莫传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莫传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