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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行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莱州市林业局申请执行刘汉亮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39)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林业局,刘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莱州行执字第39号申请人莱州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俊荣,局长。被申请人刘汉亮,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人莱州市林业局于2014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汉亮林业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林业局以被申请人刘汉亮于2006年3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金城镇凤毛寨村村北沿海防护林内建养殖房,从事海鲜养殖活动,擅自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023平方米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莱林罚书字(2013)第3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限期3个月内(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叁万零陆佰玖拾元整(¥30690.00)。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0日二次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林业局作出的莱林罚书字(2013)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刘汉亮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申请人刘汉亮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占用林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莱州市林业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限被申请人刘汉亮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叁万零陆佰玖拾元整(¥30690.00)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36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