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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商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陈秋丽,刘仙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陈秋丽,刘仙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商初字第08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克鹏、舒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丽,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仙旺,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陈秋丽、刘仙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丽、刘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09年8月6日,陈秋丽、刘仙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秋丽因购买无锡市铭城花园7幢6单元1604号房屋,向滨湖中行申请借款69.6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陈秋丽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滨湖中行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滨湖中行和陈秋丽、刘仙旺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陈秋丽、刘仙旺将其所有的铭城花园7幢6单元160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湖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秋丽、刘仙旺未能按时还款,且已逾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秋丽、刘仙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1835.69元、利息9845.08元及罚息142.7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651835.6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陈秋丽、刘仙旺承担滨湖中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21145元;3、滨湖中行有权就陈秋丽、刘仙旺的上述付款义务以其抵押的无锡市铭城花园6-1604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秋丽、刘仙旺承担。被告陈秋丽、刘仙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滨湖中行与陈秋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陈秋丽向滨湖中行借款69.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铭城花园7幢6单元1604号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担保方式为陈秋丽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陈秋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滨湖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陈秋丽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滨湖中行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陈秋丽承担。同日,滨湖中行与陈秋丽、刘仙旺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陈秋丽与滨湖中行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陈秋丽、刘仙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无锡市铭城花园铭城花园7幢6单元1604号房产。上述合同订立后,滨湖支行向陈秋丽发放了贷款69.6万元。陈秋丽、刘仙旺办理了无锡市铭城花园6-1604室(即7幢6单元1604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间,陈秋丽、刘仙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4月起,陈秋丽、刘仙旺未能按约进行还款。至2013年8月19日,未归还本金为651835.69元,结欠利息9845.08元、罚息142.72元,滨湖中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滨湖中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担任滨湖中行与陈秋丽、刘仙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21145元。后滨湖中行支付了律师费,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再查明,陈秋丽、刘仙旺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2月14日。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陈秋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陈秋丽、刘仙旺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陈秋丽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仙旺与陈秋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滨湖中行要求陈秋丽、刘仙旺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秋丽、刘仙旺所有的无锡市铭城花园6-1604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滨湖中行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陈秋丽、刘仙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滨湖中行要求就陈秋丽、刘仙旺的上述债务以该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秋丽、刘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丽、刘仙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51835.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845.08元、罚息为142.72元,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651835.6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秋丽、刘仙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1145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陈秋丽、刘仙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下列诉讼费、保全费,以被告陈秋丽、刘仙旺所有的无锡市铭城花园6-1604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0元、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秋丽、刘仙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