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郭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被告生育一男孩郭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谐,双方无法沟通,常为小事争吵。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被告在生下小孩后能够有所改变。但被告在生育小孩两个月后就执意外出打工,小孩只好由原告母亲照顾。2010年底,被告又不顾原告劝说离开原告和小孩,双方从此分居。2013年元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考虑,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6月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0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某。小孩出生后,因被告是否跟原告外出打工,两人意见不一,加之为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有效沟通,双方矛盾升级,夫妻关系出现紧张。2011年元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小孩也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袁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自2011年元月起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声明不需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某由原告郭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力,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圣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