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运祥与程永胜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高祥。委托代理人冯晔,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焦爱花。上诉人程永胜因与被上诉人赵运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3)昔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风居村委会下放给原告赵云祥和被告程永胜二楼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风居村场地(地名)。该场地从北到南大约130米,从东到西约34米。村规划房屋建筑从北到南两排,一排九户,两排中间留有4米宽的道路。地势北高南低,西高东低。每户占地15米×13.5米,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5米。为了解决下大雨时流水不及时、不畅通问题,在东边住户王米柱的前墙、与程永胜的房后之间留有一米的公共水渠。西边九户已起六户,东边九户已修建完毕。东排住户的下水直接向东排除。西边住户,第一排住户程振东从其后墙,即向北排除,第二排程云华、第三排赵运祥的下水向东,从一米公共水渠排除。第四排至第六排的住户未修建起,第七户王丽兵、第八户程存福的下水流入四米道向南排除。原告赵运祥在2007年在其宅基地建起了二楼,在公共水渠内铺设了15米PVC下水管。今年6月被告程永胜在其宅基地修建二层楼房,将原告铺设在其房后的下水管道刨断,以下水管在其房后铺设会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不同意原告在此铺设下水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恢复在一米公共水渠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询问程彦明,焦云华、程录德的笔录、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原告赵运祥与被告程永胜互为邻居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屋后一米通道为集体所有,按规划就是公共水渠,被告应当为原告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仅推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阻止原告排水于法无据。当然,原告在行使排水权利的同时,必须保证被告的相邻权利,即被告的房屋不因原告的排水而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屋后的排水管道釆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在排水管外釆取防冻、套管防压、被告后墙及排水管下作防水处理等措施,以确保排水安全。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王米柱的损失,因其不是赔偿权利人,主体不适格,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赵运祥在被告程永胜屋后的集体公共水渠内,釆取必要安全措施铺设下水管,被告程永胜不得阻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米柱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程永胜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程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3)昔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地基后的一米公共水渠村里统一规划是为分流天水而留下的,并不是用于铺设下水管道。这一事实有原任村领导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下水管道应按村里的统一规划和其他村民的下水管道一样由北向南流出汇入村里的大下水渠。二、焦云华是现任书记,但与被上诉人是前后邻居,其下水管道也并入了被上诉人的下水管道内,为了走通他的下水,其证言带有倾向性,所以,其证言不应采信。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铺设下水管”有异议,认为不够明确,不太妥当。被上诉人赵运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赵运祥在上诉人程永胜房后的一米公共水渠内铺设下水管道是否合法;二、原判所提“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铺设下水管”是否恰当。首先,上诉人程永胜与被上诉人赵运祥互为邻居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赵运祥在村里无下水排放统一规划的情况下,为方便下水排放,在集体所有的,上诉人房后的一米公共水渠下铺设下水管道合法合理,上诉人程永胜应当提供便利,不应阻拦。但被上诉人赵运祥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原审认为部分已提到被上诉人应“在排水管外采取防冻、套管防压、被告后墙及排水管下作防水处理等措施,以确保排水安全。”所以,原判所提“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铺设下水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静审 判 员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