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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光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王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被执行人王某光,男。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某光应负担如下债务:一、王某朝的生活费4500元(2013年11月12日);二、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王某光支付;三、王某光自愿给付王某300000元,该款项2013年12元底前付清。因被执行人王某光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某光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某光的财产线索,2014年3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王某同意本院对(2014)石执字第11号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次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曹栋梁执行员  周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厉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