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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正新、丁传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正新,丁传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崇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正新,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丁传炎,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冬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新、丁传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德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先按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李正新及湖南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传炎委托代理人王恒明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传炎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李正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李正新因湖南德成公司施工,向原告租赁751摊铺机、2101压路机、18J压路机各一台。在施工过程中,李正新把2101压路机转给丁传炎使用,租赁期满后三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2858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256000元、运费14800元、违约金1万元(违约金以总租金的20%计算,仅主张1万元)、利息5000元(利息以所欠租金数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开庭之日,超过5000元也以5000元主张)。被告李正新辩称,2009年5月,我承揽湖南德成公司上海庙新镇区市政道路工程基层、面层的施工,经被告丁传炎介绍认识原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751摊铺机和振动压路机。由于湖南德成公司工期延误,基层无法施工,原告进场的摊铺机处于待工状态。2009年6月1日进场的2101压路机经原告同意,当天就转给丁传炎项目部使用,并在使用完毕后自行退场。2101压路机租赁费应由原告与丁传炎结算,原告让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后期使用的振动压路机不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是原告介绍的第三方向我提供的机械,我与第三方车主直接结算费用,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仅向我提供了751摊铺机,该机械使用后已结算完毕,此事实有汇款单为证。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传炎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本案被告李正新并没有将2101压路机转给丁传炎使用,丁传炎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丁传炎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丁传炎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德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李正新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李正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我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压路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正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两台,压路机两台,同时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违约责任以及进场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湖南德成公司的印章。2、2010年6月13日被告李正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中一台压路机转给了丁传炎使用,租赁费用应由丁传炎承担。3、压路机进场运输合同一份、退场运输合同二份、运费票据三份,证明两台压路机的进、退场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租赁费、运费的依据,两台压路机于2009年5月30日同时进场,其中一台压路机于2009年6月18日退场,另一台压路机于合同期满后退场。4、摊铺机运输合同二份、运费票据一份,证明摊铺机的进、退场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如施工未满两个月应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但本案中被告只是在压路机施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故我们主动承担了2000元的运输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运费14800元。5、2010年5月19日、20日原告往返湖南常德的火车票4张、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李正新、丁传炎的电话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整理材料、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驾车往返石嘴山和鄂尔多斯东胜区的过路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曾到湖南常德找二被告商谈欠款一事,在多次找当事人商谈无果的情况下,调取了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多次驾车往返石嘴山和鄂尔多斯东胜区找李正新商谈欠款一事,同时通过电话与李正新、丁传炎联系催要欠款,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李正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7月21日银行业务回单五份,证明李正新通过农业银行分4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崇爱支付了摊铺机租赁费21万元。另外,通过建设银行向18J压路机车主程相坤支付了租赁费10000元,其他给程相坤的租赁费支付的是现金。2、2009年6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崇爱出具的收条一份及2009年7月13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09年6月4日边崇爱收到了我支付的摊铺机租赁费60000元;原告将周小顺、荣亮的设备转租给我,2009年7月13日我分别向周小顺的银行卡上存款20000元,向荣亮的银行卡上存款30000元,该50000元我是支付的摊铺机租金。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李正新质证为: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异议,摊铺机我租赁了两台,租金已付清,因使用了两个月的时间,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我不应当承担退场费用;2101压路机我没有使用,已经转给丁传炎使用了;18J压路机我使用了两个月,租金已经按照18000元/月给车主程相坤结清了。2、对2010年6月13日证明无异议,是我给原告出具的。3、原告说的进场时间不对,2101压路机是2009年6月1日进场的,18J压路机是2009年6月4日进场的,另外,运费应由原告承担,且运费过高,我从银川到工地运一台压路机才1000元运费。4、对摊铺机运输合同及运费收据有异议,两台摊铺机一台是2009年5月28日进的场,一台是2009年5月29日进的场,但双方协商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两台摊铺机的退场时间是2009年8月1日。5、对于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边崇爱到鄂尔多斯东胜区不一定是为了找其催款,原告至2013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丁传炎质证为:1、租赁合同有异议,该份合同与被告丁传炎没有法律关系,且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2、对2010年6月13日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所写的是洛阳220压路机,而租赁合同中所写的两台压路机型号分别是2101和18J,与证明中所写的压路机型号不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20000元,而证明中所写的租金是24000元,该证明仅是李正新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3、对两台压路机的运输合同以及运费票据有异议,与被告丁传炎没有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对摊铺机运输合同以及运费票据有异议,与丁传炎没有关系。5、丁传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未对原告的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湖南德成公司质证为:1、对于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原告与李正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无法辨认,且我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盖过章。2、2010年6月13日证明与公司无关。3、两台压路机的运输合同以及运费票据与我公司无关。4、对摊铺机运输合同以及运费票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5、对于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工商档案查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到我公司或找丁传炎处理欠款纠纷一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也不能体现出通话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边崇爱以及丁传炎,被录音的时间以及通话双方的基本情况也不清楚,法院不应认定。对李正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1、对2009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日、7月21日银行回单显示李正新向原告支付的21万元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76000元,加上进场运费8400元,合计价款应为284400元;对李正新向车主支付的租赁费用不认可,原告与车主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李正新向程相坤支付的租赁费与我公司无关,且18J压路机是否是程相坤的也无法确定。2、对边崇爱所写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6月4日李正新通过银行卡转款55000元,加上李正新支付的5000元现金,合起来出具的该收条;对2009年7月13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周小顺、荣亮与我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丁传炎质证为:1、对2009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7月21日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丁传炎无关。2、丁传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未对李正新提供的2009年6月4日收条和2009年7月13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发表质证意见。湖南德成公司质证为:对2009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7月21日银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李正新。2、对2009年6月4日收条和2009年7月13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本院调取了2011年度本院商事案件诉前调解登记薄,显示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本案诉讼材料提交本院。原告及李正新对此无异议,被告丁传炎未到庭质证,被告湖南德成公司对登记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立案,至2013年向法院立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正新签订了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3日证明,可以证实李正新向原告出具了该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30日运输合同及运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将设备运输至涉案工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运输合同、运费收据及2009年8月5日运输合同、运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将设备运输离场的时间及运费,李正新对原告证明的退场时间未提出异议,且根据租赁合同,其应向原告出具撤场单,由于李正新未提供反证,故两份运输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5日、2009年6月18日运费收据与运输合同及2009年6月4日租赁合同上的运费数额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摊铺机运输合同及运费,可以证明原告将两台摊铺机运至涉案工地、支付运费及托运离场的事实,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原告当庭认可,租金计算日期应从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两个月。5、对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过路费票据、原告至湖南常德市查询的湖南德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及2011年2月28日两次至常德市,且2011年2月28日调取了湖南德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原告人员往返石嘴山和鄂尔多斯市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对丁传炎的录音证据,因丁传炎放弃质证,该录音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向丁传炎主张权利等事实。对于李正新的证言,其本人认可,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对李正新提供的2009年6月26日、7月3日、7月21日银行回单,可以证明李正新付款15.5万元给原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2009年6月4日55000元银行回单,李正新庭审中认可“该55000元银行回单与2009年6月4日边崇爱所写6万元收条,一个是原告支付的本案摊铺机租金,一个是系其向原告支付的稳拌站租金,具体哪个分不清了”,因边崇爱所写6万元收条明确写明系摊铺机租金,故本院认为该55000元银行回单系李正新支付的稳拌站租金,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009年7月9日银行回单,不能证明李正新向程相坤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李正新提供的2009年6月4日边崇爱所写收条,可证明原告收到李正新6万元摊铺机租金,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正新提供的两份2009年7月13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李正新向周小顺、荣亮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9、本院2011年度商事案件诉前调解登记薄可以证明原告将诉讼材料提交本院的时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4日,因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开发区道路工程施工,原告与李正新签订设备出租专用合同一份,合同上落款处甲方(出租方,下同)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承租方,下同)处有李正新签名,并有一无法辨认的印章痕迹。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751型摊铺机两台、月租金10万元,2101型压路机一台、月租金2万元,18J压路机一台、月租金1.8万元,租赁期限均为2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设备到期未返还,租金照常计算;甲方以月租形式将设备租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月租金13.8万元后办理提货手续;乙方自甲方设备租赁日起,应每25天向甲方预付次月租金;设备撤场乙方必须开具撤场通知书,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否则视设备仍属乙方租赁使用中,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设备租金;乙方应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场费用8400元,如果租赁期限低于2个月,乙方应承担设备的退场费用84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设备实际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以每月30天计算平均日租金。合同签订前,2009年5月28日、30日,原告即通过大武口区博宇信息部与安民、安鹏签订运输合同将压路机两台及摊铺机两台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运输至涉案内蒙古鄂托克前旗的工地,原告支付运费8400元。租赁设备后,两台摊铺机使用了两个月于2009年8月1日退场,18J压路机也使用了两个月退场,2101压路机于2009年6月18日退场。李正新支付原告租金215000元。2010年5月19日、20日原告往返常德市一次。2010年6月13日李正新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与边崇爱租赁合同中有一台洛阳220压路机并没有使用,实际归丁传炎使用,租赁费应由丁承担(2.4万/月)。2010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边崇爱与李正新通过电话联系,边崇爱进行了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边崇爱与李正新商谈租金事宜;同日边崇爱与丁传炎通过电话联系,边崇爱也进行了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丁传炎对使用了压路机7天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的李正新全部转租并应向原告付款不予认可。2011年2月28日原告至常德市并调取了湖南德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诉讼材料提交本院。本院认为,一、湖南德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首先,李正新并非湖南德成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代表湖南德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涉案租赁合同上李正新未以湖南德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后仅有无法辨认的印章痕迹,李正新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能认定湖南德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湖南德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被告李正新应承担给付租金等违约责任。首先,李正新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1日租赁物使用期满后,曾于2010年6月-8月至鄂尔多斯市(李正新住该市),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电话向李正新、丁传炎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7月将诉讼材料提交本院,根据民法通则,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李正新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两台摊铺机使用2个月,租金应为20万元,一台1**压路机使用2个月,租金应为3.6万元,2101压路机使用17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应为2万元,故租金合计应为25.6万元,李正新已付租金21.5万元,尚欠4.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新给付租金4.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运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承租方承担进场运费,租期超过两个月的退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因此进场运费8400元及2101压路机的退场运费2000元应由李正新承担,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运费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因此对其主张违约金后,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20%计算,被告李正新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视为其要求将违约金降低为零,故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租赁期满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所欠租金及运费数额为准。三、被告丁传炎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正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包含涉案2101压路机,而原告并未与丁传炎签订2101压路机租赁合同。李正新将2101压路机转租给丁传炎,无证据证明经过原告同意,且丁传炎虽然认可使用了7天,但并未认可应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丁传炎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丁传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传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正新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1000元、运费人民币10400元及违约金(51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0元,合计人民币5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正新负担人民币15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葛智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