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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力超、樊雨泽诉被告桑新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力超,樊雨泽,桑新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樊力超,��,1987年2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原告樊雨泽,男,2010年10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系原告樊力超儿子。法定监护人樊力超。被告桑新恒,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委托代理人桑会然,女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系桑新恒女儿。原告樊力超、樊雨泽诉被告桑新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力超,被告桑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会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力超、樊雨泽诉称:2013年9月15日14时许,桑新恒驾驶电动车沿育才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路与育才公园东侧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樊力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新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力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樊雨泽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樊力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桑新恒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力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雨泽无责任;二、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2441.47元;原告樊雨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一张190元检查票据。被告桑新恒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桑新恒称,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小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桑新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在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育才公园东侧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樊力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桑新恒、樊力超、樊雨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新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力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雨泽无责任。原告樊力超受伤后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441.47元。原告樊雨泽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90元。原告樊力超、樊雨泽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樊力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误工费37.16元*9(天)=334.44元,合计为3225.91元。被告应赔��原告樊力超(3225.91元*70%)2258.14元;原告樊雨泽的损失为医疗费190元,被告桑新恒应赔偿(190元*70%)133元。原告樊力超请求误工费500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250元,原告樊雨泽请求在河北省儿童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0元,在本村诊所治疗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新恒赔偿原告樊力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22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桑新恒赔偿原告樊雨泽医疗费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新恒负担18元,原告樊力超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兵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