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谭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谭小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志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3日。委托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波,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7日。原告李志明诉被告谭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与被告谭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2011年2月修建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六组“再水一方”工程,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修堡坎人工费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建工程的堡坎修建任务。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谭小波给原告出具146000元的欠条,下欠384000元人工���因被告涉嫌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原因,原、被告无法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原告530000元人工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人工费53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波辩称:原告所称均为事实,欠原告钱也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可以用房子抵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小波修建了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再水一方”工程,后将部分堡坎、化粪池及鱼池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李志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谭小波向原告李志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志明顺河村六社前后堡坎及化粪池两个、鱼池款,全部共欠壹拾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谭小波。7月30日前支付”。被告谭小波对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欠条中“7月30日前支付”是指2012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李志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欠条中载明的146000元欠款,其余欠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部分由其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明举出的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谭小波书写的欠条证明了被告谭小波欠原告李志明人工费14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谭小波应当向原告李志明支付146000元劳务费。关于原告李志明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欠条中载明的146000元欠款,其余欠款由其另行主张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明支付劳务费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谭小波承担(该款现为缓交,可在执行时一并予以追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