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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民申字第478、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惠州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华,惠州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78、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华,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园永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光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65、36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华申请再审称:(一)赔偿金应按应得工资计算,我的月应发工资为5371.71元,而非5106.45元。(二)双方对于光弘公司拖欠我2012年8月的工资5350元均无异议,而光弘公司却一直拖欠不付,应当向我支付50%的赔偿金2675元。(三)双薪是传统的年终奖,我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历年的年终奖数额,2012年的年终奖应为3567元。(四)我在光弘公司工作存在周六、夜间加班的事实,但光弘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计算加班时数,与工资条存在矛盾,证明光弘公司并没有计算及支付我的加班费。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光弘公司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刘建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如何确定刘建华应得的赔偿金、年终奖和加班费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弘公司非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刘建华依法支付赔偿金。刘建华起诉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6.45元,并由此认同及申请先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光弘公司需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03.20元。可见,刘建华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赔偿金数额并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刘建华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所记载的月平均工资为5162.13元,虽与其起诉状中主张5106.45元不一致,但差距其少。二审判决支持刘建华关于赔偿金81703.20元的诉请,符合其本人的意愿与公平原则。现刘建华再以其误计月平均工资数额为由请求变更赔偿金的数额,已经超出其原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华为证明其应得的年终奖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光弘公司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通知��通知记载光弘公司2012年度职员级以上人员年终奖的计算办法为2012年12月份的固定工资/12×实际出勤月数(固定工资不包括任何补贴)。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计算方法,结合刘建华的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及2012年出勤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计得其年终奖为2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刘建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帐户交易明细,主张其应得的年终奖为双薪而非2000元。由于刘建华2012年仅出勤8个月,其请求全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与其一审中的诉请不同,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根据光弘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表,刘建华每周六加班4小时,而刘建华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光弘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刘建华主张存在周六加班8小时及通宵值班的情形,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刘建华请求光弘公司支付因拖欠2012年8月工资而产生的50%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需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先行处理此事,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刘建华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