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勇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男,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之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再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4月24日起,被告人王某勇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福田区多次采用撬走并藏匿汽车后视镜片、留下联系电话,待被害人联系询问时,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账户汇款的方式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具体如下:1、2013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勇与“罗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福田区多处路边,将被害人卓某华、被害人柯某的汽车后视镜片撬走,并留下1324387****的电话号码。当日上午,被害人卓某华、柯某与被告人王某勇联系,分别向被告人王某勇指定的账户(户名周某花、账号62284XXXXXXXXXX)汇入人民币500元,后二被害人按照王某勇的指示找回汽车后视镜片。2、2013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勇与“罗某”先后在本市福田区某工业区楼下,将被害人林某林、李某的汽车后视镜片撬走,并留下075532800176的电话号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撬的汽车后后视镜维修费为人民币1342元。3、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勇与黎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某处,将被害人杨某鹤的汽车后视镜片撬走,并留下1314873****的电话号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鹤被撬的汽车后视镜维修费为人民币281元。4、2013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勇先后在本市福田区某路某工商所西侧路边,将被害人陈某声、被害人李某彪的汽车后视镜片撬走,并留下1326719****的电话号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彪被撬的汽车后视镜维修费为人民币2317元,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160元,共计人民币2477元。5、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勇在本市福田区某村某栋北侧路边,将被害人戴某的汽车后视镜片撬走,并留下了1324981****的电话号码。6、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勇先后在本市福田区某新村某栋西侧路边、园岭西路东侧路边,将被害人黄某华、被害人余某霞的汽车后视镜片撬走,并留下1324981****的电话号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华被撬的汽车后视镜维修费为人民币1863元。2013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勇在本市罗湖区某村某栋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勇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华、柯某、林某林、李某、杨某鹤、陈某声、李某彪、戴某、余某霞、黄某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及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王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某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科以一次行政处罚、两次刑事处罚,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慕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