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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与曹隽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曹隽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代表人郑森惠,组长。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隽伟,男,200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曹明兴(曹隽伟之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曹隽伟的祖父曹子强是浦城县仙阳镇综合厂的工人,户口系城镇居民,曹隽伟的祖母郑爱爱是被告小组的村民,属于“农嫁居”的性质。曹隽伟的父亲曹明兴(系曹子强的儿子)是被告小组的村民,曹隽伟于2009年6月16日因出生申报落户在被告处,并在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上溪西1号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有分配承包地。2013年8月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征地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约168.14亩土地,随后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参加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征地补偿安置分配的方案,分配方案规定:每位村民小组成员一次性可分得征地补偿款83201.70元,农嫁居及农嫁居户的对象不参加分配。因曹隽伟的祖母郑爱爱属于“农嫁居”,曹隽伟未能享受其村民待遇。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曹隽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曹隽伟应享受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计83201.70元。原审判决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为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曹隽伟的父亲曹明兴(系曹子强的儿子)是被告小组的村民,曹隽伟于2006年6月16日因出生申报落户在被告处并在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上溪西1号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有分配承包地,具备被告的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曹隽伟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分配曹隽伟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村民户代表会议研究确定的分配方案,关于农嫁居及农嫁居户的对象不参加分配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曹隽伟的祖母郑爱爱属于“农嫁居”对象,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隽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3201.70元。上诉人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隽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曹隽伟不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曹隽伟的祖母郑爱爱与城镇居民曹子强结婚,属于“农嫁居”,郑爱爱的户口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处,长期没有在上诉人处生活、参与生产及公益活动,未与上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曹隽伟的父亲曹明兴系郑爱爱的儿子,也只是户口挂靠在上诉人处,曹隽伟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二、一审判决未考虑农村传统和农村经济的特殊状况,侵害了上诉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自我管理的权利。上诉人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得到了全体村民代表和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上诉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曹隽伟于一审提供的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第十村民小组组长“郑森惠”的签名系伪造,应当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曹隽伟答辩称:一、曹隽伟出生后,户籍附父亲曹明兴落户在上诉人处,曹隽伟一直在上诉人处居住、学习生活至今,并分得责任田和人口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曹隽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了曹隽伟的合法权益;三、曹隽伟于一审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时予以认可,现上诉人称曹隽伟提供的证明中“郑森惠”的签名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具有保障全体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功能。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是基本的判断标准。此外,还要考虑该人员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土地补偿费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被上诉人曹隽伟因出生取得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社会保障方面并未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曹隽伟依法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以曹隽伟的祖母郑爱爱属于“农嫁居”为由,拒绝曹隽伟参与征地款分配,侵犯了曹隽伟作为该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资金的合法财产权利。上诉人主张曹隽伟于一审提供的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中组长“郑森惠”的签名系伪造,与上诉人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正明审 判 员  黄天智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