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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174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国、代理检察员武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21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东胜区鄂托克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胜区第一小学对面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金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琛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