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雨良、刘生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雨良,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夏军,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谢雨良。被告:刘生方。被告:刘连军。被告:占永忠。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雨良、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徐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史夏军及被告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雨良、刘生方、刘连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谢雨良以养鸡鸭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谢雨良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79414.85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利息证明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占永忠辩称:该笔贷款系转贷,之前的那笔贷款本金是100000元,是我与一个老师担保的,所以我理解就是我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2009年6月,姑父王有良(系当时新桥信用社职工),说上笔贷款到期了,让我再去签字担保的,签字的时候是份空白合同,因为亲戚让帮忙才签的。2013年9月,芳村信用社给我打电话说130000元的贷款要归还,对于这笔贷款我是不清楚的,借款合同上另3个担保人我也不认识。借款合同是有问题的,担保栏签名里有4个人,但合同前面只写了3个担保人,借款期限原本说1年,后来又变成了2年6个月,因为当时我签的是空白合同,担保人都是信用社随便找来的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占永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谢雨良、刘生方、刘连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6,被告占永忠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即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占永忠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占永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谢雨良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谢雨良发放中期贷款1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向被告谢雨良发放了借款130000元,被告谢雨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谢雨良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谢雨良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79414.85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常山县农村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芳村分社向被告谢雨良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谢雨良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在被告谢雨良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谢雨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占永忠辩称其签的是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谢雨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谢雨良、刘生方、刘连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雨良归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谢雨良追偿。本案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谢雨良、刘生方、刘连军、占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1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