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学君、庞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联社职员。被告杨学君。被告庞洪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学君、庞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君、庞洪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学君于2011年10月10日在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0万元,保证人庞洪民。贷款用途为购海参种,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共欠本金20万元,利息26640.89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杨学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6640.89元(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庞洪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学君、庞洪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1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学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杨学君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实际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其上有杨学君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洪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记载了庞洪民(公民身份号码××)为杨学君借款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其上有庞洪民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字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为杨学君,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其上杨学君签名捺印,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被告杨学君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庞洪民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杨学君,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学君、庞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学君、被告庞洪民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学君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息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被告庞洪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杨学君。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学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庞洪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学君,被告杨学君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学君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洪民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君、庞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933333‰计算,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洪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峰审判员何友山审判员郑学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吴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