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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路超与黄咏翰、吴金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路超,黄咏翰,吴金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蒋路超,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黄咏翰,被告:吴金柱,被告黄咏翰、吴金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黄咏翰、吴金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代表人:沈辉。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原告蒋路超诉被告黄咏翰、吴金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路超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黄咏翰、吴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孙巧英、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路超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咏翰、吴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路超起诉称:2012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咏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6号附近,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咏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金柱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腕关节脱位,共住院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1元、误工费26600元(包括原告父母一起参加交警队调解的六次费用合计1800元)、护理费794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131元(包括去嘉兴的交通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合计56445元。原告现诉请: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4679元;2.被告黄咏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等1766元,被告吴金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咏翰、吴金柱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应该按照每月3500元来计算,误工费应该是14000元;护理费不合理,住院期间是五天,按照80元一天,总共是400元,出院以后是3500元乘以30%再乘以2.5个月;交通费不合理,按照病历卡,就诊是13次;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考虑。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黄咏翰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的70%。被告黄咏翰已为原告垫付7171.70元,因此原告应该返还被告黄咏翰多给付的部分。肇事车辆系由被告黄咏翰向被告吴金柱借用。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1.对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因被告黄咏翰已经垫付了7171.70元,原告应先行将这部分款项扣除后再向原告方进行赔偿。3.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应该按900元一个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2个月,应该是1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应该按照3500元一个月进行赔偿,总共是14000元,原告父母因调解产生的误工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内;交通费,由于原告实际门诊次数为13次,应该按照门诊次数参照普通交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中夹带了其他发票,如就餐费用、保险费用及很多没有时间显示的发票,由法院进行核实后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造成伤残,不应该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5个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五天,其余70天为出院期间按照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应该为4268.25元。4.由于被告黄咏翰所持有的是台湾地区的驾驶证,在大陆地区驾驶车辆必须经过重新申请,未经申请视为无证驾驶,所以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黄咏翰、吴金柱进行追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咏翰负事故主要责任;A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A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以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A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休养时间及鉴定费支出;A5.疾病诊断意见书七份、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A6.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模具厂从事操机工工作,属重体力劳动。被告黄咏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收条三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的9月9日、9月14日、9月25日分三次收到被告黄咏翰支付的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元的事实;B2.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以证明被告黄咏翰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171.7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柱、太保公司均未举证。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后经原告质询,该所出具关于原告质询意见的答复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咏翰、吴金柱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A1-A5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证据A6及关于原告质询意见的答复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A1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A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A3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总金额是对的,但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剔除部分医保范围外的;对A3中的交通费发票,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实际就诊13次,所有与门诊记录时间吻合的原告方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无时间信息的发票不予认可;对A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A5中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对A5中医师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宁波市中医院的院章,且所写内容也比较含糊,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A5中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原告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且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对A6有异议,村委会并不了解原告的工作情况,工作证明应由所在公司出具,且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对于B1、B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原告质询的答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不够严谨、科学,甚至不负责任,亦未考虑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对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于答复意见无异议,表明应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对误工期限予以延长。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A1、A2、A4、B1、B2及A3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A3中的交通费发票,对于有时间信息且能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无时间信息部分,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A5中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证明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实际工作性质再行确定;对A5工资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对A6村委会的证明,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委会能够掌握原告的工作情况,由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咏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6号附近,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咏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期间共住院5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967.42元(其中医保范围内为6207.42元,医保范围外为760元,已包含被告黄咏翰垫付的1171.7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黄咏翰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金柱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保公司。被告黄咏翰持有台湾地区的普通小型车驾驶证,但未取得大陆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模具厂从事操机工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5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按118.65元一天计算为593.25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80元一天计算为5600元,合计为6193.25元。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及主治医师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工作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654.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事故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咏翰虽持有台湾地区的驾驶证,但未经大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未取得大陆驾驶证,应视为无驾驶资格。被告吴金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应知被告黄咏翰并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许可其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综合考虑原告、被告黄咏翰、被告吴金柱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被告黄咏翰、被告吴金柱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0%、60%、20%。被告太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黄咏翰、被告吴金柱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黄咏翰、被告吴金柱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咏翰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被告太保公司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6967.4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21654.50元、护理费6193.25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39590.1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980.1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10元由被告黄咏翰、被告吴金柱各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计966元、322元。因被告黄咏翰已经支付7171.7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黄咏翰6205.70元,据此,被告太保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31774.47元,剩余6205.70元由被告太保与被告黄咏翰自行理直。被告黄咏翰、吴金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4年3月14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路超31774.47元;二、被告吴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路超322元;三、驳回原告蒋路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原蒋路超负担534元,由被告吴金柱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账户账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01012200051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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