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寿光市滨海医药有限公司、徐同文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寿光市滨海医药有限公司,李秀华,徐同文,徐昌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滨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效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孙泗水。原审被告:徐同文。原审被告:徐昌云。上诉人寿光滨海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华及原审被告徐同文、徐昌云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上诉人李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泗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同文、徐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9日,一审原告李秀华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滨海公司的养虾池与原告养虾池相邻,被告滨海公司雇佣被告徐昌云看管虾池并负责为被告医药公司养狗。2009年10月19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喂养的狗撕咬摔成重伤。原告因此被迫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0429.9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40元,形成误工费17150.40元、护理费38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925.6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5925.60元,诉讼费及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医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养虾池是被告徐同文个人承包,跟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从未承包过养虾池也没有养狗。原告并非被狗撕咬而导致摔伤,而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其已经依据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因果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徐昌云答辩称,我确实受被告徐同文雇佣为其看管虾池,但事发时自己早已回家,对原告陈述不知情。但被告徐同文没有养狗,也没有让我为其饲养,所以不可能是被告徐同文的狗撕咬原告。原告去报销医疗费时陈述是自己摔伤,对其受伤原因的陈述有矛盾,且其已经经医疗保险处报销了医疗费。一审被告徐同文答辩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摔伤与被狗撕咬有因果关系,相反其住院病历及医疗保险报销陈述中自述受伤原因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跟狗没有关系。我并没有养狗,也没有让被告徐昌云看管狗,被告徐昌云并未亲眼看到原告被狗追咬,只是听原告自己陈述后向我转原告的说法,因此录音中被告徐昌云的认可不能视为事实本身。对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渔业养殖户来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且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正式发票证实,应不予支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徐同文系医药公司的职工,徐昌云受徐同文雇佣,为其看管虾池。2009年10月19日晚,李秀华因摔伤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于同年11月5日出院。经医生诊断,李秀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2009年12月28日,李秀华到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报销住院费用12201.19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同文作为狗的饲养人,在未封闭场所内将狗散养,违反了动物饲养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且狗的散养状态及追赶行为,足以使李秀华产生恐惧、紧张心理,从而使李秀华在躲避过程中摔倒。李秀华因被狗追咬导致摔伤致残,但狗的追咬行为与李秀华的严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李秀华所受伤害是由狗的追咬与李秀华自身避让不当共同作用的后果,李秀华自身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过错大小比例与公平原则,李秀华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徐同文作为动物饲养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徐昌云系受徐同文雇佣,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徐同文承担,徐昌云本身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狗系徐同文所养,与滨海公司无关,因此李秀华要求滨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寿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一、徐同文赔偿李秀华的各项损失103541.37元的30%,计3106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李秀华负担1973元,徐同文负担846元。宣判后,李秀华、徐同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二审查明,李秀华提交的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效俭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追咬李秀华的狗是由滨海公司及徐同文饲养的,并且证实该狗平时就咬人。徐同文质证认为对录音的来源不清楚,从该证据中看出,狗是孙效俭的,并不是徐同文的。滨海公司、徐昌云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录音中是否是孙效俭的陈述,其不能确定,从录音中听不出李秀华的伤是狗咬所致。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徐同文系滨海公司职工,承包了养虾池,雇佣徐昌云并养狗为其看管虾池,李秀华在经过徐同文承包的虾池时,被狗追咬摔伤,给李秀华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徐同文作为狗的实际饲养人,违反了动物饲养的有关规定,其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徐同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秀华自身避让防护不当,应当减轻徐同文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徐同文承担70%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徐同文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秀华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徐昌云受徐同文的雇佣,故徐昌云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徐同文承担。滨海公司并非狗的实际饲养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秀华虽称其没有过错,但其从徐同文承包的虾池经过,明知徐同文散养狗为其看养虾池,未采取的必要的避让防护措施,且李秀华的伤并非狗直接咬伤,系被狗追咬,在躲避过程中摔伤致残,李秀华自身避让防护不当,依法应当减轻徐同文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秀华称其没有过错,应当由徐同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同文承包养虾池,雇佣徐昌云并养狗为其看管养虾池,事发当晚徐昌云在虾池边值班,狗追咬李秀华摔伤后,徐昌云电话告知徐同文因该狗追咬李秀华受伤事,徐同文回应让李秀华先去医院看病。二审中,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效俭的录音资料亦能证明徐同文承包养虾池,雇佣徐昌云并养狗为其看管养虾池的事实,故原一审法院认定徐同文为狗的实际饲养人事实清楚。李秀华的伤虽系摔伤,并非狗直接咬伤,但李秀华的摔伤与狗的追咬有因果关系,狗的追咬是造成李秀华摔伤的直接原因,徐同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徐同文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李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徐同文赔偿李秀华的各项损失103541.37元的70%,计7247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宣判后,徐同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潍民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消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徐同文系滨海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元月,徐同文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国永签订虾池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外人陈国永虾池两个,承包费15000元,期限自2009年元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于同年2月13日、14日对徐同文承包的虾池投入10000元进行了维修,同年2月25日以“虾场用款(还徐同文垫支)”的理由退还了徐同文15000元。后徐同文雇佣徐昌云为其看管虾池并将肇事狗送至承包的虾池散养。另查明,李秀华的养虾池与徐同文承包的养虾池相邻。2009年10月19日晚,李秀华在骑电动车经过徐昌云看管的虾池时,因被看管虾池的狗追咬而摔倒在地受伤,随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2010年6月28日,李秀华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秀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秀华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间为60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李秀华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103.56元,鉴定费用1000元,误工费为13176元(48.80元/天270天)、护理费为2928元(48.80元/天/人60天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1244元(17811元20年20%)、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17天3元/天),以上共计113742.56元。2009年12月28日,李秀华到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标准报销住院费12201.19元。扣除已报销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李秀华的实际损失为101541.37元。庭审中,李秀华提交了四份电话录音,该录音在原审时,已经告徐昌云到庭质证无异议。该四份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徐昌云受雇看管虾池,事发当晚他在虾池值班。事发时,其在屋内听到狗叫声,出来发现李秀华倒地受伤。事发后,曾电话告知徐同文该狗追咬李秀华致其受伤一事,徐同文回应自己因事无法脱身,让李秀华先去医院处理,以后再解决此事。徐同文告知徐昌云,如孙泗水(李秀华之夫)再向徐昌云问及此事如何处理,让其去找公司解决,或者去找孙效俭。狗是徐同文司机送去看护虾池的,系散养。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庭审中徐同文承认自己承包了虾池,并雇佣徐昌云为其看管虾池,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2月13日、14日,滨海公司投入10000元对虾池进行了维修,并于同年2月25日退还了徐同文垫支的15000元,足以认定滨海公司也参与了虾池的投资与经营。本案中,李秀华提交的对徐昌云的四份电话录音,在原审时已经徐昌云质证,且徐昌云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徐昌云的电话录音,可以确认肇事狗是为看护虾池而饲养的,徐昌云受雇于徐同文,同时亦承担着替代徐同文管理、饲养狗的义务,徐同文作为徐昌云的雇主,应当对徐昌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徐昌云在本纠纷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徐同文提出,李秀华系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并到社保部门进行了医疗费报销及其既不是狗的饲养人又不是狗的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滨海公司作为虾池的共同经营者亦应对为看管虾池而饲养的狗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徐同文、滨海公司在未封闭场所内散养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动物饲养的有关规定,给李秀华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李秀华在明知该虾池有散养狗看护虾池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防护义务,应适当减轻狗的饲养管理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过错大小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徐同文及滨海公司承担原审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秀华及徐同文对再审查明李秀华的实际损失数额101541.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秀华因伤致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元。滨海公司、徐昌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答辩、质证的权利。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寿民再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徐同文与滨海公司共同赔偿李秀华各项损失71078.96元(101541.37元×70%);二、徐同文与滨海有限公司支付李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307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李秀华负担1196元,徐同文及滨海公司负担1623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李秀华负担1196元,徐同文及滨海公司负担1623元。宣判后,滨海公司不服,其以李秀华在办理保销手续时,自己承认是不小心摔伤,社保部门在进行理赔时进行了确认调查,现其改变说法是被狗咬伤,其陈述前后矛盾;李秀华所说受伤时间和地点均是其单方陈述,无任何第三方在现场,其被狗咬伤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既不听虾池的共同经营人也未雇人养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被上诉人的骗保责任。李秀华以一审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毛利等为由口头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历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滨海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14日分别对徐同文承包的虾池投入资金进行维修,滨海公司参与了虾池的投资与经营,滨海公司虽不是肇事狗的饲养人,但其作为虾池的共同经营者亦应对为看管虾池而饲养的狗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再审确认滨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从原审李秀华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肇事狗是为看护虾池而饲养的,因管理不善对李秀华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各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滨海公司提出李秀华骗取国家社会保险,要求依法追究李秀华骗保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滨海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滨海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