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姗姗与被上诉人胡利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姗姗,胡利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姗姗,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利芳,又名胡丽芳,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姗姗与被上诉人胡利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姗姗,被上诉人胡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胡利芳与邢姗姗双方约定,邢姗姗将位于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北门口外西侧约六七十米处的一处“摊位”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利芳。胡利芳向邢姗姗支付转让费1万元后,邢姗姗向胡利芳出具《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胡利芳1万元整,自动将广场摊位4格半转给胡利芳,从今以后不再收回,如果收回十倍赔偿。胡利芳向邢姗姗出具《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以1万元购买广场摊位4格半,钱已付过,绝不反悔,如反悔十倍奉还。胡利芳在所受让的“摊位”经营香水生意,经营至2013年6月20日,中牟县创建国家卫生县城指挥部发出牟创通(2013)2号《关于新世纪广场周边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通知内容如下:1、凡在新世纪广场周边从事夜市饮食、烧烤经营的摊点统一进驻夜市市场经营。夜市市场为:顺发路、泰安路北段。2、凡在世纪广场周边经营服装销售的摊点,今后一律予以取缔。3、凡在世纪广场周边摆摊设点的商户今后一律不准占道、出店和在路边摆放经营。4、凡在世纪广场周边经营儿童玩具、游乐项目的一律予以取缔。以上通告内容6月25日前整顿清理完毕,县创建办、公安局、建设局、卫生局、工商局、综合执法局、办事处等加大执法力度,广大商户要积极配合,对无理取闹或逾期拒不整改者,将依法强制清理,从严从重处罚。后胡利芳与邢姗姗双方因涉案“摊位”发生纠纷,现胡利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邢姗姗转让给胡利芳的“摊位”位于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北门外西侧,属公共空间,且邢姗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摊位”拥有使用权或转让权,另在新世纪广场周边经营摊点属相关部门强制清理的对象,故邢姗姗与胡利芳之间转让“摊位”的约定,应属无效。邢姗姗因该无效约定所收取胡利芳的转让费1万元,亦应退还。故胡利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利芳与邢姗姗于2013年6月15日所达成的摊位转让协议无效;二、邢姗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利芳摊位转让费一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邢姗姗负担。宣判后,邢姗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胡利芳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向邢姗姗交纳500元订金,用于受让使用邢姗姗的摊位,并于2013年6月15日又付给邢姗姗9500元,并立下字据:“以1万元购买广场摊位4格半,钱已付过,绝不反悔,如反悔十倍返还。”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2013年6月15日胡利芳将全款交付给邢姗姗后,已于当晚对该摊位开始使用、经营、收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内容。三、签订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而中牟县创建国家卫生县城指挥部发出的牟创通(2013)2号《关于新世纪广场周边环境综合整治的通知》是在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约在前,通知发布在后,故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四、当初胡利芳要求与邢姗姗签订摊位转让协议时,已经违背了邢姗姗的真实意思,现胡利芳在实际经营了13天(下达通知后仍经营了一个多星期)之后,再次要求把摊位返还给邢姗姗,其行为导致邢姗姗的货物积压并造成重大损失,故胡利芳无权要求邢姗姗返还转让费1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利芳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利芳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有摊位转让协议,但邢姗姗对转让的摊位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无权转让。涉案的摊位是公共用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利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邢姗姗新提供了10张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用以证明邢姗姗对所转让摊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为每天都有中牟县环卫大队的人向其收费。被上诉人胡利芳质证认为,上述票据上盖有中牟县环卫大队的罚没专用章,更说明邢姗姗对所使用的摊位是违法占用,不具有转让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受到合同法关于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调整。本案中,邢姗姗与胡利芳虽然就摊位转让事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四格半摊位”属于公共场所,邢姗姗提供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四格半摊位”拥有独占使用权或处分权,故其无权就该摊位作出转让决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邢姗姗应将其收取的1万元转让费返还胡利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姗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