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吴作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吴作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法定代表人:张连怀。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吴作产。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吴作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4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4482.68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4482.6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户籍登记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