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方丽娟与张金华、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娟,张金华,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方丽娟。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锦州中路文成农贸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高阳。原告方丽娟诉被告张金华、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组织听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东、被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娟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张金华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临河镇“张王路”交叉路口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倪波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华承担全部责任,倪波、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金华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是承包关系。倪波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2.2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78.9元,合计250106.51元,扣除被告张金华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35106.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金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是躺在座位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5000元,苏N×××××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是承包该车经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依法判决。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金华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波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张金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宿迁市区驶往泗阳县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临河镇“张王路”交叉路口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倪波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金华、倪波、陈永、方丽娟、秦洋、倪绍辉、李卫先受伤,两车损坏。方丽娟、陈永系苏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秦洋、倪绍辉、李卫先系苏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丽娟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972.21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倪波、陈永、方丽娟、秦洋、倪绍辉、李卫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华已给付原告方丽娟15000元。另查明:原告方丽娟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方丽娟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肝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为宜,原告方丽娟支付鉴定检查费1678.9元。再查明: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金华承包该车以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被告张金华系该车实际经营者。倪波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丽娟与其丈夫王维于2008年起在泗阳县棉花原种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泗阳县棉花原种场管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系苏N×××××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金华承包该车以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故因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金华与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丽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丽娟无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泗阳县希望电脑文印部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无纳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材料等对工资标准进行印证,原告与其丈夫居住在棉花原种场,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方丽娟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49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18)、营养费900元(90×10)、误工费12195元(29677÷365×150)、护理费3000元(60×50)、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20×31%)、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35922.61元。倪波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倪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23922.61元,由被告张金华赔偿,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金华已赔偿原告方丽娟15000元,扣除该款还应赔偿2089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丽娟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丽娟各项费用共计208922.61元,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鉴定检查费1678.9元,合计3254.9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被告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576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审判员 左学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