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舞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与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魏新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舞行初字第1号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付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原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舞阳县北大街路东。法定代表人吴东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全甫,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新安,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住舞阳县。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魏新安颁发的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付收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王英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甫、XX林,第三人魏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及效力不认可,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9月6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13日,本院收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于2005年6月13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第三人颁发了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付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5年5月29日协议书一份;4、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2005年6月1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第1-5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9、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一份;10、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契税、完税证一份。第6-11组证据证明被告颁发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2005年6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对第三人提供的办证资料依法严格审查,存在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舞转建[1997]23号文件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舞阳县机构改革具体操作有关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复函;4、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施意见。以上1-5组证据证明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6、原告公房出租合同两份;7、2011年9月16日被告给舞阳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舞阳县信访局提供的说明。以上6-8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1999年8月3日舞地出租[合]字(99)第032号舞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依法不能转让给第三人;10、2011年5月22日原告向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仍履行法律职责,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1、200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地产交易过户时递交的证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付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是第三人从原告的原始房屋登记档案中提取的,而不是原告提供的。12、2005年5月29日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证明。对此证据原告不认可,不知道房屋过户情况。被告辨称,1、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已无原告企业信息,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经营期限于2000年期满,应认定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的实际情况为2005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时原告已经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相关证明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办证的相关手续上均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因此,被告颁发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共计23页。证明该房屋的土地来源情况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第1组证据,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是1998年4月14日至2000年11月23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00年11月23日后原告是歇业还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证据不是原件。第3-5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企业法人资格是被吊销,该复函内容不符合本案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6组证据,租赁合同是在房屋转让前签订的,转让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第7-8组证据,证明原告不知道房屋过户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第9组证据无异议。第10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向被告提供的,不是第三人伪造的。第12组证据,该证据是打印的,不能证明是第三人书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第1-3组、第5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出具证明、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过协议书、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6-7组证据,该证据显示的是1991年的编号,而落款时间被涂改为2005年,在申请表中房屋四至情况均由第三人一人书写,卖方名称及地址情况空白,土地证号、原产权证号空白。第8组证据,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一栏空白。第9组证据,审批意见栏中,“同意交易过户”字样上面加盖的是舞阳县城西区房地产产权交易监理所的公章,没有审批人的签字。第10组证据无异议。第11组证据税票编号为0268212的契税是第三人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下交纳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称:无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错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从本档案材料中复印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企业法人,经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直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诉称的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位于舞阳县解放路中段西侧。2005年5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2005年6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5年6月13日,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为第三人颁发了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对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5年6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3日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13)漯民四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原告自成立注册登记后,一直履行自己的企业经营职能,并为公司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对外行使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且直至2012年9月,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有原告的注销登记”。因此,被告辩称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分别提供了2011年9月16日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2011年11月8日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向舞阳县信访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即在2011年9月16日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2011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认可其与第三人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也不认可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不认可“协议书”及“契约”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中止行政诉讼。2014年3月13日收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魏新安在协议及契约中约定,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将其房屋转让给魏新安,此为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处分自身合法财产的有效民事行为,协议及契约中关于房屋转让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双方协议及契约中关于房屋转让的内容为有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魏新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理由不成立,其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舞阳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2005年6月13日为第三人魏新安颁发的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东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国 银审判员 王 保 伟审判员 李 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