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三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范万银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万银,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0020号原告:范万银,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戴继金,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代表人:范万金,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范万银诉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万银的委托代理人戴继金、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的代表人范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万银诉称:范万银户系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成员,现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的承包地被征收,范万银户未被允许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现范万银要求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给付征地补偿款65020元。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在庭审中辩称: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范万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年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范万银在建设村承包地为6.45亩,证明该户人口为5人;2、范万银家庭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一份,证明范万银属于农业户口、并居住在驻马建设村;3、建设村土地征收分配汇总表、青苗分配表、土地分配方案表各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方案,涉及六大项中,范万银户涉及两项,应获得补偿;4、2002年田亩调整情况说明,证明当时调整田亩时剥夺了范万银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16、7户签字证明(共18户);5、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2年土地重新调整时范万银没有签字。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范万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万银户有人口五人,均系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居民,2002年前在建设村拥有承包地6.45亩。2002年建设队田亩调整时,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在未告知范万银前提下将范万银的承包地纳入建设队田亩调整方案,但范万银户未参与田亩分配。2013年4月27日,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承包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范万银户未能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另查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土地补偿分配汇总表分配项目中,关于青苗费按人均3150元予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9854元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范万银的户口一直在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2002前其家庭拥有承包地6.45亩,2002年后建设队田亩调整方案时范万银未被告知,未能参与田亩重新分配。2013年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范万银户应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参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按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和周村民组确定的分配标准,青苗费分配为人均315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为人均9854元。范万银户应分得青苗补偿款15750元(3150元/人×5人)、土地补偿款49270元(9854元/人×5人),共计6502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万银土地征收补偿款6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建设村民组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