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闫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闫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胜。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闫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杰、李俊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488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还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301.33元。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30日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已经累计4个月逾期未归还款项,原告无奈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该借款协议。现原告郭之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玉胜返还原告借款27327.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郭之瑞主张原告与被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4月10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闫玉胜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贷款人为郭之瑞,借款人为闫玉胜;借款金额27488元,该金额中包含本金、咨询费、服务费等;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分24期还款,每月30日还款。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闫玉胜同意并授权原告郭之瑞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闫玉胜支付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被告闫玉胜的指定帐户。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郭之瑞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闫玉胜转帐汇款19600元。三、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旨在证实,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后,被告闫玉胜应支出相应咨询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获得借款后,被告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和管理费。四、2013年4月10日,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闫玉胜授权郭之瑞代为支付的服务费4493元,行政服务费400元(《借款协议》编号20130410002)。”五、2013年4月10日,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收到闫玉胜授权郭之瑞代为支付的咨询费(《借款协议》编号20130410002)2995元。”六、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户卡复印件一份。其中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郭之瑞,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金融资产除外);商务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演出除外);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投资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钨、锡、锑除外)、工艺品(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除外)批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郭之瑞,经营范围为“企业及个人信用的征集、评定、企业信用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相关主体评价;行业及地区风险评估;市场信用调查、信用风险咨询。”七、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旨在证实,原告郭之瑞已经尽到了对被告闫玉胜的还款提示义务。八、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秀杰、李俊鸽具名的律师函一份及顺丰快递邮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郭之瑞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闫玉胜解除合同。九、银率网载明的贷款利率表一份。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闫玉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闫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自身对其诉讼中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消极处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闫玉胜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郭之瑞为贷款人,被告闫玉胜为借款人,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未在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期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月还款金额为1301.33元,如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应还本息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被告闫玉胜逾期还款十五天以上的,原告郭之瑞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即被告闫玉胜逾期还款每月应支付违约金130.13元。同日,原告郭之瑞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闫玉胜提供借款19600元。庭审中,原告郭之瑞陈述,被告闫玉胜已返还三期借款3903.99元,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原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5日原告郭之瑞委托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闫玉胜送达关于解除编号为20130410002借款协议的律师函通知被告闫玉胜解除合同,经本院当庭查询顺丰速递,邮件编号为022679389826显示结果为2013年11月11日已签收。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闫玉胜未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四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闫玉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解除的条件为逾期还款十五日以上,现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原告郭之瑞已通知被告闫玉胜,自通知书到达时,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解除,被告闫玉胜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关于原告郭之瑞主张被告闫玉胜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为27488元,但该数额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郭之瑞向被告闫玉胜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600元。经核算,截至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前,被告闫玉胜拖欠应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四期,依约每月应支付违约金130.13元,即被告闫玉胜应向原告郭之瑞支付违约金520.52元,依双方约定,被告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为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现被告闫玉胜已经返还原告郭之瑞的3903.99元,即原告郭之瑞向被告闫玉胜支付违约金520.52元,本金3383.47元,尚有借款本金16216.53元未能返还。关于原告郭之瑞主张被告闫玉胜支付按年利率9%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之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郭之瑞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闫玉胜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郭之瑞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闫玉胜依法应按照金融机构规定的相关贷款利率向原告郭之瑞支付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郭之瑞起诉要求被告闫玉胜返还借款本金16216.53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之瑞主张被告闫玉胜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行政管理费等费用,被告郭之瑞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及收条,但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并不涵盖民间借贷相关咨询服务业务,且不能提供原告郭之瑞向其经营公司交纳咨询服务相关费用钱款交易的证据,亦未出具相关发票,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费用不属于借贷关系范畴,故对原告郭之瑞主张被告闫玉胜返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闫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6216.53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以本金1621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闫玉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闫玉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