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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超市二楼,乘被害人汝彩彩不备,窃得其放置于随手购物车内的拎包一只,内有装着现金人民币1,295元的红色钱包一只。随后,被告人王某在携赃逃至超市收银口外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汝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辨认照片、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的住院病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